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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红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梅雪,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0日10时许,张**驾车载三名东北籍男子到邹平**办事处东范前村找吴**索要欠款,在东范**超市门前遇见吴**及其家人,双方因索要欠款事宜发生争执。在张**的指使下,三名东北籍男子殴打在场的张**、李*、吴**等人,致张**头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额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伤情程度已达重伤。经邹**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颅脑外伤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张**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389.87元。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滨州**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4日,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红红纠集多人,故意伤害身体,致张**重伤,张红红的刑事责任和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法院也已经作出处理。张**的伤情经邹**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当支付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10%)。张红红纠集多人故意伤害张**身体,致张**重伤,给张**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张**支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红红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764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张**负担60元,张红红负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1、该案为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张**就上诉人张**故意伤害所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38389.8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经被上诉人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判决内容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明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等费用。”该法律规定已经明确将伤残(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可以获得赔偿的“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外。其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该司法解释之规定明显相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张红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2013)邹刑初字167号刑事案件中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系民事诉讼,立案案由是健康权,不属于重复起诉。3、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3)邹刑初字167号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4651.4元。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邹刑初字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张**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审查认定,认为张**所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损失以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亦不予支持。后张**对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4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00元。经本院审查,在张**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本诉中,被告均为张**,诉讼标的均为侵权法律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诉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据的均为2013年2月20日10时许发生的侵权事实,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因此张**就其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39号
  • 法院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红,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 委托代理人郑凌、梅雪,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添珍

  • 审判员孙兴春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