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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女儿黄*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曾是夫妻关系,黄*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黄*与许**离婚。在黄*与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与黄**夫妇关系较僵,双方由于购买梧州市枣冲路70号枣冲小区C区第2幢510房及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互相争打。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9月8日,黄**与许**因为上述问题发生冲突,并互相争打。2013年8月31日在互相争打过程中,黄**伤到头部,次日黄**在梧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2.5元。2014年3月16日在互相争打过程中,黄**伤到头部,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在梧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09.3元,许**伤到头部和左食指,许**于2014年3月16日到梧州**医院就医,支付了救护车收费27.8元。2014年9月8日在互相争打过程中,黄**头部、全身多处外伤、右下肢外伤,黄**于2014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在梧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64.9元,许**于2014年9月8日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因购买房屋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是发展为互相争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0%、60%划分为宜。原告黄**的损失有:医疗费经该院核实为3536.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月收入和误工期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区城镇居民年收入2466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酌定为4天,即24669元/年365天4天=270.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的损失合计为3807.06元,由被告许**承担60%责任即2284.2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黄**自行负担。反诉原告许**的损失有:医疗费37.8元,该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元,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月收入和误工期情况,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区城镇居民年收入2466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酌定为1天,即24669元/年365天1天=67.59元;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反诉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许**的损失合计为105.39元,由反诉被告黄**承担40%责任即42.16元,剩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许**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2284.24元;二、反诉被告黄**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42.16元;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负担13元,被告许**承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许**负担24.4元,反诉被告黄**负担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这次伤害事件中各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是发展为互相争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确定双方以上诉人负60%、被上诉人负40%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04民终14号
  • 法院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许**。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自超。

  • 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祝冬梅

  • 审判员李庆春

  • 代理审判员薛华

  • 书记员黄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