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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龙江省**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张**在被告瑞**司开发建设的”锦华公馆”修建小区内道路时,伸手去拽搅拌机内的丝袋子,不慎被搅拌机搅掉右手拇指。原告系该工程承包人王**雇佣的员工,工资由王**发放,其受伤治疗费用由王**支付。因原告一直找不到王**,故将瑞**司列为被告。

原告张**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称:原告是给瑞**司干的活,故应由瑞**司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瑞**司辩称:我公司已将锦华公馆小区内包括土方、门岗、立柱、修道、铺装、花池、挡土墙、水井修复、亮化电源敷设等小区内相关建设承包给王**施工,原告是王**雇佣的员工,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及劳资关系,我公司是与王**签订的协议,应该由王**负责原告的损失赔偿。

原审庭审中经法庭向张**释明不追加被告的诉讼风险后,原告仍拒绝追加王**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瑞**司发包的小区内建设项目虽未明确需要有相关施工资质,但该项目属《建筑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依据**设部发《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本案中瑞**司将其开发的锦华公馆小区内相关设施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王**的行为违反该规定。故被告瑞**司应与王**就原告张**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王**为本案被告,但不放弃对王**的诉权,故仅将承担连带责任的瑞**司确定为赔偿主体则加重了被告瑞**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告张**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告是给瑞**司干的活,工资由瑞**司支付给王**,再由王**发给张**,张**与瑞**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非承揽关系;2、瑞**司称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王**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其发包了该工程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瑞**司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过程中被告举示的证据”小区建设人工费承包合同”未经庭审质证,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原告也不知情,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重新判决。

被告瑞**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并提供了证人王**出庭。王**证实,其在2013年6月份之前在瑞**司承包修建围墙及下水等小型项目,张**是其找来的工长,王**给张**每月开工资9,000.00元。6月份之后王**被瑞**司聘为项目经理,负责别墅工程的建设。6月22日王**要解散其找来的工人,瑞**司杜总经理向其提出要求,让王**找来的工人给瑞**司干活修建小区内道路,公司负责给工人开资,由王**负责管理。后来张**在修道的过程中受了伤,受伤之后是瑞**司给开的工资。张**所受伤害与王**无关。

上诉人张**对王**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瑞**司质证认为,王**说的的不对,小区内道路建设也在王**的承包范围之内。瑞**司没有给张**开过工资,张**当庭承认王**给他开资开到2013年11月份,而王**说开到6月份,明显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在被上诉人瑞**司处承包工程后又被聘为项目经理,上诉人张**是王**找来为其代工的工长,王**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王**证明的2013年6月以后张**的工资系由瑞**司支付,与张**庭审中自认的王**给其开资开到2013年11月份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实,不予采信。

另据原审卷宗记载,2015年5月22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瑞**司向法庭提交了”小区建设人工费承包合同”一份,该证据经过了当庭质证。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向双方告知了程序转换、合议庭成员组成并交代了当事人可以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等权利,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外人王**从被上诉人瑞**司承包小区建设工程后雇佣的员工,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王**定价并由王**发放,张**在工作中受伤后提起诉讼,没有向其雇主王**主张权利而是要求瑞**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亦不追加雇主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此举加重了瑞**司的赔偿责任,该理由正确;因瑞**司不属于建筑企业,故张**所提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瑞**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原审卷宗显示,瑞**司所举证据”小区建设人工费承包合同”经过了当庭质证,且原审法院转换审理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黑04民终25号
  • 法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锦华公馆。

  • 法定代表人杜**,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越,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德厚

  • 代理审判员赵桂娟

  • 代理审判员张宁

  • 书记员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