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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谢**、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诉被告董**、谢**、中国人民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被告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董**驾驶被告谢**所有的鲁XXX号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与泰州路交叉路口处,与骑二轮电动车原告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6976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刘**两人受伤,应在本案中为另一伤者刘**预留份额。

被告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XXX号车实际车主,董海川系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董**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董**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与泰州路路口出,与顺兴在前方的刘**骑的电动车和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杨**与刘**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杨**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即被送入胶**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四肢外伤;右踝皮裂伤;腰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31296.21元(其中被告谢*凯垫付医疗费31049.77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右踝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杨**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3杨**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5年4月22日,青岛**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陈*飞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至今一直在医院陪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丈夫原告杨**,一直未上班,并出具陈*飞事故前三个月工作表。

青岛亚**限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杨**系该公司职工,8、9、10月份工资分别为2995元、3202.31元、3088.89元,并出具杨**的社保明细。

2015年6月17日,沾化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父亲杨**(已去世)与母亲薛**(1952年生)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并出具杨**、薛**户籍证明信。原告婚后于200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

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于2006年11月9日购买该村村民徐**所建的房屋,并在此房居住至今,并出具买卖房屋契约(原件经质证后由原告收回),2006年11月9日,杨**与徐**签订该卖房协议。还查明,该村属于胶州市失地村庄。

经查,鲁X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是被告董**,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谢**为杨**垫付31049.77元,该部分谢**主张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在该案中处理。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6.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20元/天35天)、误工费19879元(103元/天193天)、护理费5150元(103元/天50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0.40元(24016元13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4元(24016元18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9768.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胶**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证明、出生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社保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作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董**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路与泰州路路口出,与顺兴在前方的刘**骑的电动车和原告骑得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杨**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杨**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原告杨**在距离事故发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杨某某抚养费15610.40元、被扶养人薛**抚养费2161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15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4420元(103元14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946.44元(医疗费246.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732.8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732.8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的经济损失143679.24元。被告谢**为杨**垫付31049.77元,该部分谢**主张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不在该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谢**、董**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43679.2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鉴定1800元,共计5495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胶州支公司负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胶民初字第4267号
  •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住沾化县。

  • 被告董**,男,住江苏省。

  • 被告谢**,男,住胶州市。

  • 被告中国人民**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 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培臣

  • 审判员高世兴

  • 人民陪审员魏涛

  • 书记员周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