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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颜**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被上诉人张**、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汤**一审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汤**乘坐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经过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复线东风4S店门口,突遇张**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白色越野车右拐超过颜**驾驶的三轮车,颜**为避免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刹车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三轮摩托车上的汤**从车上摔下致伤。汤**经过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6839.31元。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尚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1人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时至今日,张**仅垫付医疗费600元。为此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72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1、汤**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不是张**造成的,与张**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汤**是从颜**所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的,从道路监控录像片段可以看到,三轮车与张**的车辆不仅未发生碰撞,而且相距甚远,三轮车进入摄像范围时,车上已没有乘客,汤**究竟是什么时候从三轮车上摔落,因什么原因摔落,根本无从得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张**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张**是按照交通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右转行驶,并事先开启了右转向灯并鸣笛警告;3、颜**的行为并不属于紧急避险,因为:①案发时并不存在突发、急迫的危险;颜**的三轮车与张**的车相距十余米,正常转向且车速不快,完全不需要“紧急刹车”,因颜**无证驾驶,处置不当,才造成汤**从三轮车上跌落下来;②退一步说,即使真的存在一定的危险,此危险也是由避险人自身过错和违法行为引起的,因此不能适用“紧急避险”;本案三轮车驾驶人颜**没有驾照,三轮车无牌照,非法改装车辆,汤**明知以上违法情形而自愿搭车,自愿将人身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4、再退一步说,即使本案真的成立“紧急避险”,也不应由张**承担,而应由颜**承担责任。因为本案的险情完全是由于颜**无证驾驶、车辆违法改装、违法载人等行为引起的,与张**毫无关系;发生事故时,在派出所民警的建议下,张**出于好心及对伤者的同情,本着息事宁人的心理,给付了汤**600元,却没想到被曲解、利用,进而招致起诉。综上,请求驳回汤**对张**的诉讼请求。

颜**辩称,颜**是路上直行,张**与颜**同向行驶,从颜**后面突然右转超车,致使颜**不得不紧急刹车,将汤**从三轮车上摔下。事故的发生是张**引起的,应由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颜**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3日9时许,颜**驾驶一辆加长装运脚手架的三轮摩托车向孝感市孝南区五龙村高颜湾行驶,汤**坐在该三轮摩托车后面车架上,与颜**背对背而坐。当行驶至孝感市经济开发区复线东风4S店门口时,汤**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颜**认为汤**摔下是因为张**驾驶鄂K号车向右拐起进入该4S店,致其紧急刹车而造成的,双方争执后由张**报警,经孝感市**城南派出所民警调解,由张**支付给颜**600元而完结。之后,汤**经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839.31元,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1人护理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9000元。之后,双方就该事故由谁进行赔偿产生纠纷,以致成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除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外,对其他项目及标准均有分歧。

另查明,颜**无摩托驾驶证,三轮车无号牌,摩托车进行加长改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在紧急避险的场合,一般情况下,因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之一是危险的紧迫性,即是指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本案中,汤**主张遭受危险的原因是张**引起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汤**要求由张**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颜**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改装加长摩托车,而且让汤**坐在车架上,其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汤**从三轮车上摔下的主要原因,故颜**应当对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汤**坐在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上,一般均应注意到不能坐,或采取安全措施以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因其未尽到注意和预防义务,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汤**在伤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应当减轻颜**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酌情确定颜**对汤**所受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汤**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颜**应该承担汤**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除对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外,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都存在异议,法院作如下认定:在质证过程中,张**对法医鉴定意见及住院情况无异议,故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天数等均应按上述证据进行计算,即护理费42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汤**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而且汤**是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3567元(10849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本院核定为440元,医疗费16839.31元。综上,汤**的损失共计35380.31元(医疗费16839.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567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600元),颜**应当赔偿汤**损失21228.19元(35380.31元60%),其余损失由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赔偿汤**损失21228.19元;二、驳回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颜**、张**共同承担上诉人的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在派出所的笔录可知,是由于张**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右拐时没有注意行人及非机动车的行驶,在没有鸣笛的情况下突然右拐,颜**为避免与张**的车发生碰撞,而采取紧急刹车,导致汤**从车上摔下。原审认定张**无过错,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颜**有一定的过错,但张**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汤**从加长三轮摩托车上摔下不是我造成的,汤**是什么时间、什么原因摔下没有证据证明;我正常驾驶,没有过错。我依照交通法规右拐行驶,并先开启右转向灯并鸣笛警告;颜**的行为不属紧急避险。我车速不快,并开启右转向灯及鸣笛,颜**的车离我相距十余米,对于颜**根本不存在突发且迫在眉睫的危险,由于颜**处置不当,才造成汤**摔下;颜**无证驾驶、车辆违规改装、违法载人等行为引起险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颜**答辩称,张**的车超车导致我紧急刹车,致汤**掉下车摔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主张颜**紧急避险的行为是因张**引起,应由颜**、张**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1、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2、紧急避险事故的发生情况。孝感市**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1、张**为引起紧急险情的人;2、因颜**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导致汤**受伤的事实;3、证明张**向汤**垫付医疗费600元。孝感市**城南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2份,证明张**为引起紧急避险的人,颜**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使汤**受伤。但在汤**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未见到汤**本人的图像,并不能反映汤**何时从颜**的车上摔下,该视频资料不能达到证明因颜**紧急避险致汤**从车上摔下的目的。且汤**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是报警记录,没有对事故作出结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在孝感市**城南派出所向张**出具的证明中述称汤**在民警到达时坐在离麻木(三轮摩托车)后方5米左右的地方,汤**提供的孝感市**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所使用的词语是“右拐超过”、“导致……急刹车”、“惯性从车上摔下”、“垫付……治疗”,孝感市**城南派出所向汤**、张**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之处,故原审对孝感市**城南派出所向汤**及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且,孝感市**城南派出所于事发后对颜**、张**的询问笔录均能反映张**在超车时开启了右转向灯,但没有对张**的超车是否是引起颜**必然要作出紧急避险的行为作出结论性的意见,故该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汤**认为系张**超车导致颜**紧急避险的目的。综上,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何时、何因从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28号
  • 法院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国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汛

  • 审判员彭娟

  • 审判员蒋家鹏

  • 书记员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