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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姚**、姚**、姚**、姚**财产损害赔偿及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姚**、姚**、姚**、姚**财产损害赔偿及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姚**、姚**、姚**、姚**均系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横江村委会干部,原告谢**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横江村村民姚**同居生活后,至今没有将户口迁移至姚**家庭户口中。原告前因土地承包、装水电表等问题多次到该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干部为其解决未成,而与四被告发生纠纷。四被告曾因此多次报警,经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多次上访无果,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400元;2、被告在原告家中无理抢走原告的基建材料一批(木条10条、铁水龙管24条)及人民币5000元;3、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家中用具价值400元;4、被告姚**把原告门口树苗搞掉和带走沙20吨损失600元;前任村书记姚**与上级协商同意将村面积300平方厝地给原告使用,被告姚**应该偿还承认前任村书记的决定;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名誉损失费为人民币6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调查,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横江村委会扰乱村委会会议时被干部驱赶;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其住家屋顶用砖头砸向开摩托车路过的村干部被告姚**等人。后被告姚**报警,原告见被告姚**报警推单车想离开时,被被告姚**等人拦在单车前面不让原告离开并让原告等待派出所同志到现场处理。后原告为逃避处理,自己在地上拿了一个瓷碗先砸自已的额头,然后又用瓷片划破自已左手小臂致流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四被告主张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则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结果及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仅证明原告因病治疗而支付费用,未能证明四被告实施侵害其人身的行为,更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四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其财产受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姚**2014年上任村委主管,前因姚**的儿子多人拦路殴打原告儿子单人,被告姚**儿子被东**出所处罚,此后处处对着原告找机会报复。2014年姚**上任村委主管,不承认上一主管的承诺。原告钱已交给村委人员安装水表,被告几人找机会借口拖延时间,到了天气炎热,在2014年7月11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单人进入村委,要求被告约个时间安装水表,一句话给原告没有说完整,立即4名被告分双俩边手把原告两只手强拖拉到本村市场。原告跟着执斗,然而单人打不过多人,被告姚**、姚**在村委门口监控下冲追原告,用手殴打原告面部鼻孔流血。同时原告想冲去东**出所抢救现场,谁知被告多人把村四处路口拦住原告的去路。被告姚**还追赶到原告的家门口和后包老屋房门口叫村民姚**把门堵住,没有出路,原告从家屋顶逃走去东**出所报案,谁知被告已在派出所室里,派出所人员不让原告进入场所。原告只好到潮安**派出所报警,由于属地管理规定,原告只好做个笔录后离开,走向潮州市公安局。同时年月发生事过1天,是2014年7月12日,原告备好多人手机拍照片,如是被告再次被殴打人留记录。自己走到村委门口,说言昨天的事件本人不让就此罢休,定要到北京告密村密和镇官偷卖土地,被告听后叫来东凤镇谢**和几个工作人员等多人,把原告包围住,这时有别村民同样被这些人折磨过苦,人们帮原告逃离走,被告姚**驶着姚**摩托车,4名被告驾驶着摩托车同路追赶,追赶到本村池南路段姚**家门口门牌l号门路中,原告被姚**车撞倒,鼻孔流血,原告当场打110,镇官谢**诬告原告是神经病,打ll0无效。姚**再次当场向原告殴打面部,姚**拉拖原告头发,原告得知镇官为被告作为,只好打110报交警,被告姚**发现原告在事实和交警方言谈,被告想逃离现场,原告不让被告脱离,同时被告强行逃离,造成左手大量割伤流血受伤,镇官谢**工作人员和东**出所民警几个单位都在场,大多村民骂一些违规行为的官员,被村民骂后才叫来120,为原告治住流血,立即120车带原告到县人民医院,官员到这个个医院命令医师给原告接诊,医药费手续费一千多元免费医治。住院病历不给原告,被除得一干二净,原告要求医院要自己付治疗费,但受伤病历要归还原告,医生就逃走另室里,还叫来保安人员威胁,其他医师发现原告手中伤势惨重,代原告打110报警,来了潮安**出所公安,庵北民警同志听原告的今日发生的事项,立即叫来东**出所人员校对情况,校对属实,责令东**出所接原告回当地疗理,东**出所人员还说案件移交给庵**出所人员对着言论,什么地点发生,不合理另单位受理,同时公安劝原告亲朋好友,说还是抢救生命重要,再跟着东**出所人员纠纷,超过时间难抢救,从当日时流血到汕头市缝针11个小时,那整夜原告伤势渗重,流血多过量,人半夜昏迷,汕头医生用最强的医法进行抢救。案件重大事过后,潮**法委、县公安局都有界入此案件,协调此案,潮州市政府人大部门,政法委多次叫东风镇谢**和维稳办工作人员和本村被告一等到潮州市协调,做一次性解决,然后被告要原告填写书,从今不再上级上访。原告要求十六万连带赔偿土地,对着官员叫原告填写保证书(不再上访),原告然而也要被告组织村委证明土地三百平方是原告和家里人的使用权,除去土地三百平方,医疗赔偿经济损失费1万元认可,这是做一次性解决。谁知被告姚**自己抢村民几百平方土地,交换来进入村委工作的行为,多次和被告姚**、被告姚**、被告姚**等到东凤镇谢**官员,不能听从原告的诉求解决,同时原告没有经常在本村居住,被告姚**、姚**等带着东**出所人员,去家里抢砸损坏东西,几个被告当村官没有几个月搞得村民不得安宁,村民目看着镇官在作后力,村民支持原告去北京政府上访,不然不能对抗这些官员。在潮安区人民法院传票送达被告,4名干部在2015年8月27日双方交换证据,但4名被告当天下午无到潮安区人民法院交换证据无到。而是去了潮州市潮安区东**出所取伪证据,准备陷害原告,谁知到了2015年9月1日上午开庭,法官法官问原告愿意不愿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法官问被告,主管说不同意,3个成员就跟着主管说不同意,主管是镇官叫起来当主管,前因镇官谢**几人殴打原告。恶官先上级告状,使原告被错抓拘留。纠纷简要情况:1993年上诉人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横江村姚**结婚,共同生育儿子,本来一家在村过着正常的生活,谁料不到的事已发生,把一切嫁妆和家产,三分赔七分补,全给伤者人,从此家变穷,被潮安区横江村村委人员冷落我们家庭,然而把丈夫儿子户口所在村与其他村民另看待和分土地,到二个儿子长大,没有房屋居住,发现村土地被做官的大多亲朋关系的人买卖包抢,三样使用权的土地,连抢得自己不用着,转让给别村人挣钱,看到这样,向村委人员求情无效,把自家老房重新改造建设,但老房门口前路被村委人员同意另村民使用,变更双方纠纷,本人单人斗不过被殴打受伤。本人还认为公安信得过去,把土地证据拿给公安看,谁料到也是一样听令抢据证,本人无村委人员奈何,只能在村另土地基建,老书记虽然有纠纷,但也没有殴打本人基本也同意基建,全村也赞成本人有点居住的地方,谁料不到,村委人员变上任书记和增加8个村委成员,东凤镇官加人所也增加上,本人不知不觉想进入村委办理,基建房屋的水电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办理,但新任的村委人员早已有约定好(要抓本人),当本人进村委,立即叫来二个老妇人,前嫁给别乡带个十多岁儿女来再嫁本村民(本人被中计了)被错抓拘留,到家里(搜无)上诉人犯罪证据,顺手抢走基建材料和人民币,本人不服,行政处罚去行政复查,潮州区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厝被拆,人被殴打,物料钱财被抢,公安管不着土地的管辖,抓本人拘留。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姚**、姚**、姚**答辩称:上诉人所说所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上诉人有法定婚姻关系;2、孩子出生证,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3、买卖厝地协议书,证明事实与原审所说一致;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诉人是汕头户口。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U盘一份,证明2015年9月13日上诉人到村委闹事。上诉人认为已经过期,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可予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2014年7月12日其拉住姚**的摩托车,手被弄伤;同日的汕**心医院病历记载”主诉:左前臂割裂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诊断:左前臂割裂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被抢水管的折值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及身体权、名誉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受四被上诉人殴打、毁坏家中用具、树苗及带走沙子20吨,并被诬告造成名誉和精神损害,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人身及名誉权损失共26400元,上诉人对此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先后多次因伤病到医院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但不能证明其伤病系四被上诉人殴打造成的,也无法证明四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家中用具、树苗及带走沙子20吨并诬告上诉人造成其名誉和精神损害。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另主张被四被上诉人抢走现金5000元及财物若干(其中水管的折值60000元),不属法院民事审查范围,本院不宜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处理,上诉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 法院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现住潮州市潮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芳

  • 审判员李照雄

  • 代理审判员陈俊强

  • 书记员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