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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佳力士添加剂(海**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佳力士添加剂(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士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蔡*到佳**公司应聘,并在佳**公司新入职员工告知承诺上签字。该承诺的第一条内容为:我已认真阅读了佳力士添加剂(海**限公司《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和《员工奖惩条例》同意”规范”和”条例”内的所有内容,自觉遵守”规范”和”条例”内的所有规定,如有违反”规范”和”条例”的行为,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2015年4月23日,蔡*开始进入佳**公司工作,岗位为自动化操作工。当日,蔡*在员工入职薪酬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的特殊约定为:具体根据新入职员工告知承诺。蔡*在职期间,曾拍摄了佳**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DCS系统状态图等照片,并在其笔记本上记录了佳**公司的料泵名称、生产步骤等内容。2015年6月1日,蔡*向佳**公司请假。当日,因相关领导未批准蔡*的请假,蔡*便在11时30分左右打电话到海安县人社局政策法规科,反映佳**公司不同意其请假到浙江省桐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参加劳动仲裁开庭的情况。政策法规科于德和科长曾打过电话给佳**公司,让佳**公司给蔡*时间去参加劳动仲裁。打完电话后,蔡*携带存有其拍摄的佳**公司的DCS系统状态图等照片的手机,以及记有佳**公司料泵名称、生产步骤等内容的笔记本欲离开佳**公司。因佳**公司管理人员认为蔡*携带的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及手机拍摄的相关图片涉及其公司机密,蔡*系携带公司机密私自外逃,便将蔡*截住,要求蔡*销毁笔记本并删除相关照片。蔡*对此表示拒绝,佳**公司便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蔡*删除了其手机里的DCS系统状态图等相关照片,双方一致同意将蔡*的笔记本放在派出所内由民警保管。双方离开派出所后,佳**公司通过邮寄和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蔡*送达了两份函件。其中一份函件(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函)主要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6月1日因偷窃公司资料外逃并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公司处理意见如下:1、从2015年6月1日上午11时开始,属于旷工;2、由于你本人属于试用期,且试用不合格(以车间评估报告为依据),限你本人于2015年6月份回佳力士添加剂(海**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交回领取的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操作工具和其它后期生活用品并办理好其它未尽事宜。”另一份函件(以下简称警示函)主要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4月23日借到我公司上班为由,偷窃公司机密。2015年6月1日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刘*在工作现场发现你偷窃行为并制止。你于2015年6月1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携带一件偷窃的资料以及图片私自外逃,被公司行政部保安人员截获,后移送至城**出所。虽然图片已经删除,文件已经封存,但如果你所拍摄的图片、资料外泄,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权利。”后因蔡*认为其不存在偷窃公司机密的事实,佳**公司以诽谤的方式侵犯了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公司停止其以诽谤的方式侵害名誉的行为,恢复名誉,消除离职方面的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另查明,蔡*打电话到海安县人社局政策法规科反映情况后,2015年7月1日,蔡*向海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佳力士公司未发放其2015年4月23日至5月31日的工资。2015年7月6日,经海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

佳力士公司举证的奖惩条例2.2.5.1条内容为:本公司图片、数据、资料等均属于公司机密,公司任何人泄露本公司生产技术、生产工艺和经营销售等有关机密者,直接开除,情节严重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综合认定。本案中,佳**公司并未侵犯蔡*的名誉权。首先,从佳**公司送达给蔡*两份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处理意见函属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蔡*的行为和试用期情况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送达警示函、要求蔡*删除照片、销毁笔记本、报警的行为属佳**公司为防止公司图片等资料外泄而采取的管理行为和自我保护措施,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蔡*所称的佳**公司的其他诽谤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次,佳**公司认为蔡*偷窃公司机密外逃,要求蔡*销毁笔记本并删除图片的行为,发生于该公司内部,报警后公安机关则是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内部进行处理,向蔡*所送达的两份函件的方式为邮寄和发送手机短信,整个过程具有封闭性。即便佳**公司关于蔡*偷窃公司机密外逃的言论存在不当之处,但上述言论并未进行公开传播、宣扬,或者公然丑化蔡*的人格。故佳**公司的行为并未降低蔡*的社会评价,未造成蔡*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并无泄露机密之举,也没有违法窃取本人职责范围外的高级机密。本人拍摄照片及记录笔记的行为发生于事发前各个工作日,佳**公司管理人员知悉并未当面制止。即便按照员工规范及奖惩条例,本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佳**公司不应将请假上的矛盾转变为损害本人名誉权的报复行为。2、佳**公司向本人送达书面警示函并不是所谓的管理行为和自我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强行将盗窃罪名坐实,本人如果不在一定期限内提起反驳或者上诉,就等于是默认了。这种法律上的后果远远比在更公开场合对本人进行诽谤造成的侵害要严重。3、原审法院程序不当。在本人申请调取厂区监控录像后,原审法院以没有权限为由驳回本人申请。原审法院也从未对警示函所述偷窃机密进行举证。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规范和奖惩条例做了恰当公示,也不能证明本人真正看过。4、佳**公司以诽谤方式侵害本人名誉权,造成了一定影响,严重侵害了本人名誉权。原审法院认为整个过程具有封闭性是荒谬的,出了家门就是社会,面对的是公众,不存在私下内部之说。公司里所有员工同时是社会上的公民,佳**公司对本人诽谤报复的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力士公司答辩称,1、蔡*私自对设备和资料拍照并记载相关设备生产运行记录,涉嫌窃取商业秘密。公司要求删除照片和相关记录,但蔡*拒不配合,加深了本公司的怀疑。2、认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能以受害人自我感觉来判断,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来判断。本公司没有公开宣扬、传播、丑化蔡*的人格,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任何社会影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佳力士公司是否侵犯了蔡*的名誉权。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诽谤系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蔡*未经佳力士同意擅自拍摄公司内部照片,并意图将笔记、照片带出佳**公司,在佳**公司管理人员予以制止的情况下,蔡*仍执意将上述资料带出公司,致使本案纠纷发生。佳**公司据此发函指称蔡*“偷窃公司资料外逃”、“偷窃公司机密”确有不当之处,但佳**公司怀疑蔡*意图窃取商业秘密亦有一定原因,故难以认定佳**公司存在诽谤的故意;且两函件仅向蔡*发送,并无证据证明佳**公司对此公开传播宣扬,故该函件影响范围极其有限,难以认定佳力士存在侵犯蔡*名誉权的行为。蔡*称原审程序不当,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并无蔡*申请调取监控录像的申请,故本院对蔡*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考虑到本案毕竟因佳**公司的不当行为所起,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佳**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均由被上诉人佳力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09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力士添加剂(海**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康桥路8号。

  • 法定代表人孙**,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勇

  • 审判员季建波

  •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 书记员秦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