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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义、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尹洪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2015年8月7日晚18时许,在铜山区大彭镇付庄村5队李**附近,李*、祝**与尚**、尚**女婿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面部、胸部打伤,在徐州**民医院住院五天,由家人陪护治疗。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精神受到很大打击,双方在大**出所调解多次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200元*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双方发生纠纷互相都造成伤害了,各自看各自伤情。被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现在还不能动,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诉请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与被告尚**家系东西毗邻邻居,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两家之前因为原告的车库问题产生矛盾。案外人李*(原告儿媳妇)在该车库后种了一棵香椿树。2015年8月7日,李*发现所种香椿树树芽被人为掰断,中午李*在事发现场辱骂掰树芽的人,当日晚上李*再次进行辱骂,被告尚**因李*在其家门口附近辱骂而与李*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后尚**将李*摁倒在地,原告祝**看到后上前欲拉架,被告以为原告欲殴打自己用手扇原告一巴掌,原告朝被告身上殴打,但原告陈述未打到被告。被告女婿尹**赶到现场后拉了原告一把,原告后退倒在垃圾堆处,后双方被周围人员劝阻开。当日李*就此事报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李*及尹**分别进行了询问,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系尹**殴打自己,尹**及被告均陈述系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其诉状中亦陈述系被告殴打自己,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明确坚持起诉被告。

次日原告入住徐州**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复查”。原告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905.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因被告未对其进行赔偿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出所接警工作及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徐州**民医院入、住院记录、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当负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尚**与案外人李*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并厮打,在不确定原告的意图时,被告仅凭感觉原告欲殴打自己便对原告殴打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原告虽在公安机关陈**殴打自己,但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尹**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明确坚持起诉被告尚**,故被告尚**应基于其自认的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祝**非最开始斗殴人员,但原告与李*、被告与尹**作为斗殴双方的家人,应将两方人员看做一个整体,在衡量过错时应当衡量双方人员在整个纠纷产生的过错。李*在明知双方素有积怨的情况下因为邻里琐事公然辱骂他人,其虽陈述没有明确指向,但其辱骂地点在双方家庭附近,对于双方矛盾的再次发生有起因的过错。原告祝**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述“我看到李*被摁倒了,我就上去拉,付**的对象觉得我去打她去的,她就用手朝我打,打到我胳膊上了,我就用手朝付**的对象身上打了一下,但是没打到”,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目的是拉架,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出于误解打到自己,其仍迅速还手,可见原告并非单纯的劝架者而系实际参与者。综合原告方与被告方参与斗殴人员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金额为3905.9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超过此数额的医疗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理人员5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该费用,护理期间本院支持住院期间4天,故原告产生护理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72元(18元*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地址,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或者因受伤遭受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3905.9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327.9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462.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凤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462.3元。

二、驳回原告祝*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由原告祝**负担100元,由被告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民初字第02685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祝**,农民。

  • 委托代理人祝明义。

  • 被告尚**,农民。

  • 委托代理人尹洪举,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琪

  • 人民陪审员金生贵

  • 人民陪审员姚成梅

  •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