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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与无锡**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侍**与被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侍**(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侍*平诉称,2014年2月10日左右,三**司雇佣其担任操作工,报酬按照2400元/月发放现金。同年10月8日上午8:30左右,侍*平在从事操作过程中,手套被机器卷入导致其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无锡**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示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91645.35元。故请求判令三**司赔偿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侍**确系该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是将上一个生产工序所生产的锁壳进行再加工。其受伤不是在自己工作的机床上,而是将手伸进上一生产工序正在高速运转的车床以致受伤,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考虑到侍**受伤对自身生活造成的困难,愿意承担损失的10%作为对侍**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侍**是三**司雇员,在三**司从事锁壳加工工作。具体是:上一生产工序中机器生产的锁壳自动落入箩筐后,侍**对箩筐中的锁壳进行再加工。2014年10月8日,侍**在收取上一工序生产的锁壳时,发现有一锁壳掉在车床圆锯下方,其自行将左手伸到正在运转的圆锯下试图取出锁壳时,手套被锯片绞住导致手指被锯片割伤。审理中,三**司申请证人李*、俞*到庭作证。李*陈述,其于2014年3月到三**司工作,侍**在其之前进入三**司;其在三**司操作机床进行锁壳加工,完成该道工序的锁壳通过轨道自动滑入机器下方放置的箩筐,其同一时间负责控制三台机器;如锁壳停留在机器上,则应在关闭机器后再将锁壳取出;箩筐由侍**负责取放,并对筐中的锁壳进行下一道加工工序;事发时,侍**并未要求其将机床停下,也未告知其要伸手到机床正在运转的圆锯下取物,所以其并未注意到侍**如何受伤;在此之前,侍**从未将手伸到正在运转的机器下取物。俞*陈述,其在三**司从事机修及管理工作,兼任安全员;侍**于2014年春节后进入三**司工作,进厂时其交代了机器的操作方法,并进行了口头安全教育;其未看到侍**受伤过程。

事故发生后,三**司将侍**送至无锡**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示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三**司支付了医疗费24070.21元,护工费用720元、伙食费用5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侍**的申请,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侍**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侍**左手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照片、护工费凭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关于侍**主张的各项损失:

1、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9600元,三**司对计算方法无异议。

2、营养费20元/天计算计算90天为1800元,三**司认可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计算8天为200元,三**司认可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司提出应根据过错确定。

5、交通费500元,三**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司应予赔偿。但考察侍**受伤原因,其在他人操作的机器正在运转过程中自行伸手取物,以致被机器所伤,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三**司的赔偿责任,其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损失。关于侍**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次核定如下:1、医疗费24070.21元;2、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9600元,三**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酌定该项费用按照18/天计算为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依法酌定按照18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程度等依法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侍**伤情、就诊地点、次数等依法酌定为2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3776.21元,三**司应赔偿91820.97元,侍**自负21955.24元。因三**司已支付25290.21元,故还应赔偿665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三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侍**给付66530.76元;

二、驳回侍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2920元,由侍**负担801元,三**司负担2119元(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119元由三**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66号
  •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人身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侍**。

  • 委托代理人刘修银、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无锡**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旗峰村。

  • 法定代表人缪**,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邵惠良,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碧云

  • 人民陪审员杨叙龙

  • 人民陪审员徐馨妍

  •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