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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高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高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姜*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里关系,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家房屋上私自安装了摄像头,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内部均在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内。被告用摄像头监控到原告家庭生活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其隐私权,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保护自己的隐私,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排除干扰拆除摄像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答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被告在自家房屋内安装摄像头,被告的摄像头不是针对原告家,被告安装摄像头是为了维护自家的合法权益,为了防偷、抢、不文明的人,也是为了搞好社会环境卫生根本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2.原告不让被告安装摄像头,说白了是心中有鬼,因为原告乱扔垃圾,被告见到后跟原告说还不承认,派出所以及调解委员会曾多次为扔垃圾事件进行调解,也曾跟被告说找证据,为此被告安装了摄像头,摄像头不存在侵犯原告家隐私权问题。3.原告说被告私自安装摄像头,原告自家也是安装了摄像头,原告安装摄像头完全对着被告家里,这难道不是侵犯被告隐私。4.被告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原告说被告侵犯原告隐私权,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哪些隐私已被被告侵犯,原告应当举证,否则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属于诬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诬告行为不但造成被告的损失,同时也是妨碍司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完全属于诬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的事实。被告姜**认为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2.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安装的摄像头的事实。被告姜**认为摄像头是被告自己家里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姜*高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安装摄像头是照在自己家里,没有照到原告家里的事实。原告张**认为摄像头不是朝下的,照过来正好是原告家里楼梯、房间窗户。经审查,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

2.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安装的摄像头照到被告家里的事实。原告张**认为其安装的摄像头没有照到被告家里。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照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姜*高系邻居,被告姜*高在其家房屋侧面安装了摄像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姜*高在其自家房屋上私自安装了摄像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及内部均在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内,侵犯了其隐私权。依据原告张**提供的证据,被告姜*高所安装的摄像头在其自家房屋侧面,虽然原告张**所居住的房屋部分在该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之内,但并不足以构成对其隐私权利的侵犯,因此对原告张**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余民初字第3632号
  •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隐私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被告:姜*高。

  • 委托代理人:方尧斌。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章程

  •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