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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诉许*隐私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勇源,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372弄3号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东南间、二层亭子间、二层阳台的公房承租人,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灶间。毛**系同号三层东南间的公房承租人,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大卫生间及晒台搭建灶间。2015年1月,双方因为邻里纠纷,许*方将毛**的水表阀门卸去,造成毛**断水。2015年3月12日,毛**分别于上海市xx路372弄3号一楼正对大门墙壁上方、一楼楼梯上方、二楼半窗户上方、公用晒台搭建灶间内各安装一个摄像头,分别对准一楼大门、电闸、二楼至公用晒台搭建灶间的通道、灶间内的水表。

后**诉称,毛**在其居住地的公用部位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毛**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毛**拆除私自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372弄3号公用部位的监控摄像头4个(一楼走道两个、二楼半走道一个、二楼半晒台搭建厨房内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隐私权系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毛**以防止许*对其断水、断电,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为由在上海市xx路372弄3号房屋内安装多个摄像头,从而使得许*从进入该房屋后在楼梯、厨房中的活动均被毛**安装的摄像头录入,根据通常认知,在居民楼楼道内安装摄像头对居民从进入楼道至进入个人房屋前的所有活动进行监控,会对居民的心理自由感造成一定的束缚,而不压抑、不束缚的生活状态亦是私人生活安宁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毛**高密度安装摄像头对许*在公用楼道、灶间内的活动进行监控,在一定程度上对许*的自在生活、生活安宁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许*的隐私权,即使毛**要保护个人财产不被侵害,其亦不可以侵犯他人隐私权为代价,毛**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对个人财产进行保护。综上,毛**在楼道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许*的隐私权,应该予以拆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372弄3号一楼正对大门墙壁上方、一楼楼梯上方、二楼半窗户上方、公用晒台搭建灶间内的摄像头共计四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毛**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诉称,其在公共楼道内安装摄像头正是为通过合法途径求得警方对自己个人财产保护的无奈之举,并没有侵害到被上诉人的权利,且被上诉人曾有破坏上诉人水电煤设施的行为,故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

被上诉人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安装的摄像头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经查,本案所涉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公用楼道、双方公用的灶间,所涉区域均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上诉人称其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属自助救济,意在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自助救济应在合理限度内,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超出合理限度,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不做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事情,共同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0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隐私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372弄3号3楼。

  • 委托代理人潘勇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372弄3号2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海波

  • 审判员洪可喜

  •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 书记员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