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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夏**康医院、张**人身自由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安**院(以下简称安**院)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平罗县公安局宝**出所接到原告张**家人报警,称”张**在平罗县灵沙乡统一村八队家中将自己与母亲反锁在房间里,不准外出,不让吃喝,威胁家人,且拿菜刀挟持其母亲,正在去平罗县城的路上,现在快到杨家桥桥头了。要求平罗县公安局协助将张**送到精神病院治疗”。平罗**出所了解到此情况后,为防止伤害行为发生,派民警丁**等在杨家桥桥头等张**及其母亲。十几分钟后,张**架着其母亲的胳膊到了杨家桥桥头乘车点。当时张**一只手拿着一把菜刀,另一只手始终抓着其母亲的一只胳膊。民警怕张**伤害其母亲,没有对张**采取措施。随后张**胁持其母亲坐上了去平罗县城的班车,民警驾车一路跟随。但张**却在平罗县东门桥头胁持其母亲下了车不知去向。后宝**出所领导将此情况向平罗县公安局主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平罗县公安局安排大批警力在平罗县城寻找,两个小时未找到。后张**的哥哥联系到张**。为稳定张**的情绪,平罗县公安局领导让张**有什么问题可到公安局反映,随后张**来到平罗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将其控制,从张**的身上搜出一把刀子。在张**家人的要求下,平罗县公安局宝**出所民警协助张**和张**将告张**送到了安**院。经安**院初步诊断,张**的病情符合精神分裂症状况。在张**缴纳了治疗费后,张**住院进行了治疗。自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24日共住院82天。张**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8日、12月1日、2010年1月5日四次到安**院购买了治疗精神病类的药物。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以被告安**院、被告张**强制其住院治疗,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0534元,其中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0000元,被抚养费469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3日因原告张**的行为异常,平罗县公安局在其亲属的报案和要求下,协助原告张**的哥哥张**、张**将原告张**送至安**院治疗。安**院依其职责范围内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接收了原告张**,并诊断原告张**的病情符合精神分裂症症状收院治疗。从住院病历反映的情况,原告张**住院期间配合医生的治疗,出院后,又四次主动去安**院购买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由此可认定,被告安**院、被告张**并没有非法侵害原告张**的人身自由权。故原告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院、被告张**支付其人身损害费用10538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张**负担。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平罗县公安局在没有报案记录及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协助上诉人的哥哥张**、张**将上诉人送至安**院治疗是违法的。安**院依据自治区内部规定收容上诉人并进行精神分裂症治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收治上诉人符合我院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被强制治疗的问题。我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依法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2009年6月3日,我院收治上诉人是按照此项规定,在收到平罗县公安局介绍信和其家人的陪同下收治的,所以不存在强制治疗的问题。并且,上诉人在出院后还于9月28日、10月28日、12月1日及2010年1月5日先后四次自行到我院购买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药物。二、我院严格按照精神医疗检查规范对上诉人进行检查诊断。2009年6月3日上诉人被平罗县公安局及其家人送到我院治疗时,我院精神治疗专家副主任医师孙**严格按照精神分裂症CCMD3的诊断标准对上诉人进行了诊断。诊断其病情符合精神分裂症状况。在其家属缴纳住院费的基础上进行住院治疗。不存在未履行医疗规范,在没有对上诉人严格检查情况下诊断上诉人为精神分裂症。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是否有精神病我不是专业人士,我不能确定。但是上诉人对家人的所作所为及对家人的伤害我觉得上诉人不正常。家人也陪上诉人去其他医院看过病,医生都建议去精神科看病。上诉人在生活及工作中不求上进。上诉人还将母亲和自己关在家里一天一夜不吃不喝,这些所做作为都不正常。在母亲的强烈要求下,请求公安部门把上诉人送进安**院救治。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张**、被上**医院、张**的陈述,被上**医院《住院病案》、平罗县公安局《介绍信》各一份,《药品收费单》四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由于上诉人张**的行为异常,在其亲属的要求下,平罗县公安局协助上诉人的哥哥张**、张**将上诉人送至被上诉人安**院治疗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出院后,又四次主动去安**院购买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因此可认定,在2009年6月3日至8月24日期间,上诉人确实存在精神疾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平罗县公安局在没有报案记录及调查事实的基础上协助上诉人的哥哥张**、张**将上诉人送至安**院治疗是违法的。安**院依据自治区内部规定收容上诉人并进行精神分裂症治疗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民终字第819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 委托代理人郭霄,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康医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法定代表人田**,该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黄永贵,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58年5月7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苗自治

  • 审判员刘煜姗

  • 代理审判员宁丽

  • 书记员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