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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44吴**与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左右认识并开始交往,2005年间双方同往东莞市并共同生活,原告经营生意,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双方生活费由原告提供。同时,原告不定时、不定量付给被告零用钱。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兴宁市新兴雅苑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在东莞市寮步镇购买二手房一套,原告因被告购买房屋作了部份投资。2013年底,因被告找到合适男友结婚,被告向原告提出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获原告同意,但原告提出其付给被告购买房屋的投资需返还。经协商,被告答应自愿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给原告2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亲笔写下协议书,经双方签名后各执一份。协议内容为:“吴**同意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给刘**作为分手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刘**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借口骚扰吴**。否则,刘**应双倍返还给吴**。”同日,原告将自己的帐号、户名、开户银行名称以书面方式提供给被告。被告因未能在2014年3月20日前将20万元付给原告,准备将位于东莞的房屋变卖,委托其同学李*与买方周*商洽,后因被告反悔未果。

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交双方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双方不存在合伙事实,也无接受原告20万元的事实,“分手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两次购房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也提交了一份证明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证据即原告写给被告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但旁边有“三天内把贰拾万元汇到帐上,不然的话,我把你的东西全部丢出外面??”的字样。原告方质证后提出,该增加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证人周**作了调查。证人陈述,2014年6月,吴**委托李姓同学与其协商在东莞的房屋买卖一事,因为吴**买房时刘**提供了20万元资金,现在要还给刘**,所以要卖房;当时言定房价30万元,付给吴**10万元后办理过户手续,余下的20万元付给刘**。被告方对该证言经质证后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原告方则无异议。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亦即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付给20万元作为分手费的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东莞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状况,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费用及日常开支主要靠原告提供,说明被告在经济上有依赖原告支持的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在东莞、兴宁两地分别购置了房地产,属大额投资,由原告投资(经济支持)或向他人借贷是情理中的事情,而原告作为被告较为亲近的人,被告首先求助于原告亦属顺理成章。因此,依情依理,可推定被告所购房地产有原告投资的事实;此外,证人周**证实,被告购买房地产过程中,曾得到原告的投资,在双方分手后,被告有变卖房地产予以偿还原告投资的意向。从以上情况可知,被告承诺返还20万元给原告是基于原告曾投资购置房地产的事实。双方分手后,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协议中表述为分手费,但对证据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结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万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刘**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一审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判决时又改为“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这样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有配偶之人,如果是同居关系,其是否涉嫌重婚,法院发现重婚后该如何处理?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要不要拿来分?一系列问题,如何处理,一审法院一概不管,只管分割纸上的20万元。这样只顾被上诉人的利益,不顾上诉人利益,不顾社会公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间双方在东莞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这是错误的。一审原告诉状称,“原告刘**在1999年间承包开办工厂,被告吴**在该厂做工,双方开始认识并交往,2005年原告到东莞做生意,被告跟随原告到东莞做工。”由此可见,当事人说上诉人做工,法院说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这样明显偏向一方,必然造成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购买房屋时作了部分投资”,这是无事实依据的。何时投资?投了多少?依据何在?无依据的武断,是典型的糊涂官判糊涂案。四、一审认定“原告提出其付给被告购买房屋的投资需返还”,这又是无事实依据的。何来投资?何来要还?返还多少?无中生有,偏向一方,公平何在?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双方未申请证人作证,为何开庭后,又可申请证人作证?证人证言为何可作定案依据,完全由主办人说了算,公平、公正何在?六、一审法官叙述的分手费的合法性时,具有随意性,竟采用“情理中”、“顺理成章”、“依情依理”、“可推定”等等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词语进行推理判断,这样的判决必然办成冤案。七、关于上诉人购房资金来源问题。上诉人无义务向他人公开财产来源,更何况上诉人母亲是退休职工,父亲是台湾同胞,在台湾、在大陆有多处房产,经济状况良好,她们帮女儿购房是小事一桩,并非一审判决所称上诉人购房要依靠被上诉人。另一方面,上诉人购买是银行按揭,非一次性交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答辩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以前的关系一直很好且密切,特别是在东莞期间双方发展到租房居住生活的情人关系,所以才有后来出现上诉人在东莞和兴宁购房时由答辩人共同出钱的情况。2013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突然提出与答辩人分手,要求结束双方现在的关系,答辩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开始协商解决由答辩人出了20万元给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的问题,最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以分手费的名义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给答辩人。以上的事实情况,有双方在本案中的自述及提交给法院的自书材料可以证明,更重要的该份协议书。整份协议中除答辩人的名字是答辩人书写的外,其余内容都是上诉人自己一人书写的。如果按上诉人所讲,该协议是答辩人威胁、恐吓其,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心书写的话,那么上诉人为什么一直不报案,答辩人又怎会用胁迫和威胁的手段让其写下带有“分手费、借口骚扰”等内容的“协议书”呢?而且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上诉人没有付款时,双方还各自托朋友等人商量变卖房屋来清偿该20万元的事。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事求是、没有按事实说话。协议书中其书写的“分手费”都是双方在一起时所购买房屋后的分割处理款。当时答辩人相信她会按协议执行,并把银行帐号写给了她,根本没有想到会打官司的。看来上诉人写协议时做了打官司的准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是一味指责“一审法院只顾一方利益,无中生有,偏向一方,判决不公平、不公证,是武断”,但又毫无证据和相关的事实来证明,只能说明是发泄私愤。实际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购买了房屋等情况”都是根据上诉人自己向法院的陈述来认定的,最主要的证据“协议书”也是由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该协议是否有效、合法,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以及作出判决。上诉人对购房资金来源问题的解释,认为其母亲是退休职工,其父亲是台湾同胞,经济状况良好,帮女儿购房是小事一桩。其母亲是退休职工不假,但退休金很低且又是老人独自生活,不可能在经济上支持女儿购房。其所指的父亲(台湾同胞)实际上是继父,名叫李**(80多岁),现在兴宁市新陂镇与其母亲一起生活。一审法院也向其继父本人调查了解过有关本案的相关情况。从其继父向法院陈述的材料中反映出,其不了解、不知道有关上诉人的个人情况,也不清楚上诉人是否购买有房屋,其与上诉人几乎没有联系,几年都见不了一面,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购房和给上诉人提供经济帮助的事。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胡乱编造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吴**主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不属实外,双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所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刘**与吴**自2005年至2013年底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原审庭审中,对于“被告在东莞生活期间有无固定收入”的调查,被告吴**方称“工作不稳定,没有稳定的收入,生活费都是原告给的时多时少”,原告刘**方称“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在原告的企业做工,受人家邀请偶然帮人家做一下,日常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在此期间“没有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依据充分。该协议是双方在终止同居关系的协商过程中形成。结合同居期间双方的年龄、婚姻及工作、收入情况,在终止同居关系时由女方向男方支付20万元“分手费”有悖常理,应事出有因。吴**主张其因受胁迫而签该协议,但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刘**主张该20万元实为同居期间刘**向吴**提供的购房资金;原审法院依刘**的申请向证人周**作了调查,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综合刘**与吴**同居的事实、期间吴**的工作收入情况、吴**购房的事实、周**的证言及2013年12月19日协议中吴**同意向刘**支付20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吴**承诺支付20万元是基于刘**曾投资购置房地产的事实,进而认定该协议是对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适当。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本案所涉同居关系中相关事实及双方所签协议性质的认定,当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44号
  • 法院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道办事处大坝里11号。

  • 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道办事处环城北路86号。

  • 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立民

  • 代理审判员曾园芳

  • 代理审判员范宜洪

  • 书记员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