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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0月14日来院诉讼,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从娘家带来的钱从卡上转到被告卡上,共计30000元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衣物,价值32000元,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订婚时送彩礼现金3.6万元,其他财物折款5000元,及礼品2000元左右。商定结婚日子时,带礼品16件价值1500元,现金l0000元。同居前,为给原告找工作又拿出2万元,另给原告7000元作为买家具用。举行仪式时,上车礼10000元。同居后被告工资30000元存到原告的卡里。请法院判令原告返回被告财物12.15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前财产有哪些;同居后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银行卡尾号为0202明细清单,证明开户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该卡的钱是原告同居前的财产。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宁陵县产业聚集区做筹建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原告董某某同居期间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证明被告把钱都给原告。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订婚,被告送彩礼3.6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日送上车礼10000元。同居期间,原告月工资721元。被告月工资5500元。被告工资交原告保管。原告银行卡2015年9月5日存款额度为56926.6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2015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30000元。后又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返还同居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带去的财产有:菜桌一个带六把大木椅、小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3组合、梳妆台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二套、被子四条、褥子两条、单子六条、四件套六套、自行车(白色赛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一台、挂式白色空调一台、TCL50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三门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各归所有,同居后财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应予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节,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去的财产归原告,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2000元。对于共有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因被告已占有3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536.7元(30000元-(56926.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某某同居前的财产:菜桌一个带六把大木椅、小茶几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3组合、梳妆台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二套、被子四条、褥子两条、单子六条、四件套六套、自行车(白色赛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一台、挂式白色空调一台、TCL50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三门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在被告处。

二、原告董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彩礼款12000元。

三、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共同财产1536.7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1276号
  •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某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武洋

  •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