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和张**通过媒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之后,按农村习俗,通过媒人给付张**彩礼款8.7万元。2015年正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礼后以借款的形式拿回3万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张**回娘家生活且不愿意回来。要求张**返还彩礼款,被拒绝。故起诉要求张**返还彩礼款5.7万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李*诉称部分不是事实。李*所给彩礼款用来买了嫁妆、衣服、化妆品等。举行婚礼同居后,李*以借款的形式拿走余下的3万元,李*对张**实施家庭暴力,将张**送回娘家。现所陪嫁妆等均在李*处,属于李*。不同意李*诉讼请求。

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李*的身份证,证明身份、主体资格。

二、渔沟**委员会调查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举行婚礼前,经媒人手给付张**“见面礼”0.8万元(当时给1.1万元,回来0.3万元),“折干礼”4.5万元,“上车礼”3万元;给张**弟弟“抱上车礼”0.2万元;婚礼后,在2015年3月22日,李*以借款为名拿回3万元。

张**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李*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给张**弟弟的“抱上礼”不能算在张**名下,另所给彩礼款买了嫁妆等结婚用品,现均在李*家。

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张**的身份证,证明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照片一张,证明李*对张**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三、借条一张,证明,举行婚礼后,李*以借款为名,拿走3万元。

四、购买嫁妆的票据及其清单,证明购买的嫁妆等及其价值4.185万元.

五、证人张*乙到庭当庭证明,张*乙和丈夫是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彩礼款的具体数,记不清了,但张**购买嫁妆的款均是用李*所给彩礼款,因为当时张张**陪嫁东西全是用彩礼款购买,张**家刚建好房屋,没有钱。证人张*丙到庭当庭证明,张*丙系张**胞姐,举行婚礼前,由其经手放1万元“压箱礼”,彩礼款购买嫁妆,举行婚礼后不久,李*将张**殴打成神经病。

李*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张**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明是李*殴打;对证据四,票据及其清单,所购买的上述嫁妆确实有,现在李*家,但不能证明购买嫁妆的价值,属于当事人自己陈述,对证据五,证人张**的证明,含糊不清,证人张**和被告张**系胞姐妹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双方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李*提供的证据二,张**认为“抱上车礼”是给其弟弟的,不能算给张**的,异议成立,应从中扣除。对于张**提供的证据二,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李*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虽然证明张**所购买了具体嫁妆等,因票据为后补,清单是张**自己所列,因此嫁妆的价格不能认定。对于证据五,张**和张**均证明张**所陪嫁妆全是用彩礼款购买,证言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证明李*对张**实施家庭暴力,放“压箱礼”等,李*予以否认,因其特殊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李*和张**通过媒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之后,按农村习俗,于2015年2月20日,通过媒人给付张**见面礼”0.8万元(当时给1.1万元,回来0.3万元),2015年3月6日给付“折干礼”4.5万元,2015年3月15日给付“催妆礼”3万元;以上彩礼款合计8.3万元。年月日结婚当天,给张**弟弟“抱上车礼”0.2万元。张**用所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随行的嫁妆:餐桌一套(包括餐椅)、大铁盆一个、茶瓶二个、沙发一套、创维电视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挂衣架一个、被6床、梳妆台一个、组合家具一套、茶具一套、电热水壶一个、床罩一个、梳妆台一个、台灯一个、茶盘一个、皮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饭锅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婚礼后,在2015年3月22日,李*以借款为名从张**家拿回3万元。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将张**送回娘家,双方分居。2015年11月18日,李*起诉来院,要求张**返还彩礼款5.7万元,张**以所给付彩礼款已经购买嫁妆带到李*家属于李*为由,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庭外调解,但经调解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张**所陪嫁妆归谁所有,怎样处理;2李*要求张**返还彩礼款,是否支持。

一、关于张**所陪嫁妆归谁所有,怎样处理。李*和张**未办结婚证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所陪嫁妆是张**单方购买,该财产应归张**所有。但考虑到张**所购买的陪嫁物品是为了结婚后与李*共同使用,且实际已经共同使用一段时间,使得实际价值降低的情况,应酌情从给付的彩礼款中扣除。

二、关于李*要求张**返还彩礼款,是否支持。

李*按农村习俗给付张**彩礼款现金8.3万元,数额较大,并且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李*要求返还彩礼款,应适当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张**所陪嫁妆已经共同使用一段时间,价值现已降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70%即5.81万元为宜,扣除李*以借款名义拿回的3万元,尚有2.81万元予以返还;张**的嫁妆归张**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彩礼款2.81万元。

二、张**的陪嫁物品:餐桌一套(包括餐椅)、大铁盆一个、茶瓶二个、沙发一套、创维电视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挂衣架一个、被6床、梳妆台一个、组合家具一套、茶具一套、电热水壶一个、床罩一个、梳妆台一个、台灯一个、茶盘一个、皮箱一个。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饭锅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煤气灶一套归张**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自行拉回。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依法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李*负担213元,被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民初字第03442号
  •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 委托代理人:王伟,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甲,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 委托代理人:王萍,灵璧县浍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彦

  • 书记员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