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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与上诉人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于2015年7月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王**共同返还申*各项彩礼合计181453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386.14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北民大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申*、李*、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委托代理人卢*,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康**,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与李*于2015年2月经李*的姨妈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4月15日送彩礼礼金,由李*、王**收取。2015年5月4日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申*给付李*、王**订婚礼金11000元,彩礼868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坠一副及钻戒一枚。李*的陪嫁有价值8600元的致睿牌电脑一台(现在申*处)及衣物等生活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申*与李*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李*、王**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给申*。本案中,申*给付的订婚礼金11000元和干礼86800元应认定为彩礼,其余开支不属于彩礼。证人王**与李*、王**系亲属关系,对其出具的不利于李*、王**的证言,予以采信。李*、王**主张申*故意隐瞒重大病情,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申*要求李*、王**共同返还彩礼181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申*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386.14元,根据申*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1500元。申*、李*及王**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项链、金手镯、金耳坠、钻戒及李*陪嫁的物品现在何处,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申*彩礼80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1500,合计81500元;二、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王**致睿牌电脑一台;三、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李*、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申*以李*、王**应当返还订婚礼金11000元、三金、钻戒及购买衣服的现金104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判令李*、王**返还申*订婚礼金11000元、三金、钻戒及购买衣服的现金10400元。

李*、王**以申*向李*、王**赠送彩礼共计56000元及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不应由李*、王**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改判李*、王**不予承担返还彩礼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向李*、王**给付彩礼,后双方因故未能结婚,原审判决李*、王**返还申*彩礼8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关于李*、王**应当返还订婚礼金11000元、三金、钻戒及购买衣服的现金10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王**主张申*给付彩礼系5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审理中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王**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及李*、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申*,李*、王**各负担1964.5元;余3929元分别申*,李*、王**各退还19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80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卢全,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被原审告):李*,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康世珍,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康世珍,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薇

  • 审判员王有林

  • 代理审判员苏永强

  • 书记员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