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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杨某某与姜*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杨某某与被告姜*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因原告杨某某患病不能生育,其夫妻二人于1999年抱养被告,后二原告供给被告上学并抚养被告长大成人。2012年二原告因被告婚事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再加上被告结婚的其他费用,二原告为被告结婚之事共计花费近10万元。被告婚后因琐事与二原告产生纠纷并外出打工,且不给家中寄钱并拒绝与二原告联系。现被告忘记了养育之恩,丧失了做人的道德准则,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收养关系并由被告补偿二原告为被告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12岁时被二原告抱养,二原告供给其上学、抚养其长大成人均属实;但收养后未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和办理收养证书,不符合收养法规定,应为无效收养关系;二原告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之事,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5万元贷款的去向,该5万元贷款和被告婚事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因无子嗣,于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抱养汪某某、杜**之子杜**,双方立抱约为证,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二原告将“杜**”改名为本案被告“姜*”,并供给其上学、抚养其长大成人。2015年7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并由被告补偿二原告为被告支出的一切费用。

审理中,二原告诉称其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贷款5万元全部用于被告婚事,该贷款本息应全部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否认,对此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抱约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的确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收养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后,因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没有履行相应的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属无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曾供给被告上学、抚养其长大成人,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被告应对二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为宜。现被告自愿补偿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45000元,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二原告主张5万元贷款全部用于被告婚事且该贷款本息应全部由被告偿还之请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杨某某与被告姜*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被告姜*补偿原告姜*甲、杨某某抚养其长大成人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4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杨某某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洋民初字第01105号
  •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杨某某姐夫。

  • 被告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宝云

  • 人民陪审员李鸿

  • 人民陪审员杨新政

  •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