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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贾*与张*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贾*因与被上诉人张*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甲、贾**夫妻关系。1982年,二原告经驻连云港市X部队医院多名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证明、收养了一名弃婴即被告,取名为张*乙,并在公安机关为被告办理了户口登记。连云港市公安局浦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乙为1982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甲、贾*的女儿。收养后,双方感情较好,近两年,双方因被告张*乙向原告要钱还债一事发生不和,原告不愿意弥合与被告感情上的裂痕,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1984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二原告于1982年收养了被告并与被告共同生活,为被告办理了户籍登记,其养父母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依照该条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也是合法的收养关系。现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依《最**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近两年,双方因感情出现不和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甲、贾*与被告张*乙解除收养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贾*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养育之恩未有感恩,反而因为欠债骗取上诉人的积蓄,上诉人的住房也因此被讨债的人喷漆导致无法居住,上诉人精神上极为痛苦,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开生活多年,双方近年因被上诉人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关系恶化,上诉人现自愿放弃被上诉人对其的赡养义务,坚决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案二审期间,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预留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多次与其联系并向其寄送本案相关诉讼材料,被上诉人均未予回应。至本案判决前,被上诉人联系电话经拨打,已处于空号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系拟制血亲,不是自然血亲,现被上诉人已是成年人,上诉人对其已无抚养义务,上诉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挽救其与养父母之间的感情,而是先后缺席一、二审审理、自行更换联系方式等,系对其与上诉人之间感情破裂、恶化的放任,综上,上诉人解除抚养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张**、贾*与被上诉人张*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8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81号
  • 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相旭东

  • 审判员李叶葳

  •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 书记员孙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