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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苑*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苑*甲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苑**(已故)于年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一子苑*乙。1995年2月13日,原告从外面抱回一名弃婴,一直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取名苑*甲,共同生活19年,被亲属邻里有关部门公认为母女关系,并在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但原告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据《收养法》第八条二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的规定,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成立。

被告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属实,但不知道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其于1995年2月13日抱回一名弃婴,取名苑某甲,由原告和苑**共同抚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在户口本上显示的关系为非亲属关系。

另,苑**于2014年8月17日去世,被告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原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91号
  •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委托代理人:李屹,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苑某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蒙

  • 书记员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