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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陈**、林新香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与被告陈**、林**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陈*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称,原尤溪县联合乡村民陈**(系被告陈**胞弟),生前为温州**限公司项目部民工。2014年11月22日上午8时30分,陈**在公司采矿场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原告陈*是陈**与吴**的婚生女,原告陈**、陈**是陈**的继子女,陈**的父母在陈**死亡前已去世,原配偶吴**于2012年与陈**离婚。因此,三原告系陈**因工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及法定继承人。2011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温州**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因陈**工亡而产生的各项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壹佰万元。但上述款项却全部由二被告冒领占用,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一、死者陈**的死亡补偿款依法应当归三原告所有。其一,有合同依据。涉案《赔偿协议书》中明确是以三原告作为主体死亡补偿款;其二,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获得,而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亲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合理分配。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顺序很好的体现了与死者亲属远近关系及精神损伤轻重。因此,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当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分配。三原告作为死者陈**的亲生女及有抚养义务的继子女,均是第一顺位权利人,与死者陈**关系紧密、生活、经济依赖高,据此,该补偿款也应归三原告所有;二、由于三原告尚未成年,应由法定监护人吴**代为保管三原告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监护权是法定的权利,其他人都不享有这种权利。本案中,原告陈*的生父及陈**、陈**的继父陈**已死亡,吴**作为三原告的生母及直接抚养人,当然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其有职责管理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三、联合**委员会指定两被告作为三原告的抚养监护人,于法相悖,属于无效指定,不能对抗吴**的法定监护权。一是吴**作为三原告的生母具有抚养监护能力,其是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例不存在;二是联合**委员会及派出所均不是能够对吴**下落不明、不尽抚养义务作出的认定主体,并且也未经通过任何报警、公告、电话等方式找过吴**,认定吴**下落不明与不尽抚养义务不能成立。相反,吴**与陈**离婚后,依然保持联系双方共同抚养三原告,对此,原告提供的每月与陈**及其亲属的通话记录,以及学校与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吴**根本不存在失踪或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三是吴**法定监护资格未依照程序被撤销前提下,联合乡村民委员会指定两被告作为三原告的指定监护人程序违法,指定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返还补偿款100万元并由吴**代为保管。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陈宗爱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死亡,11月24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2、户口薄、公证书、出生证明、证明、离婚证,以证明原告陈*是陈**与吴**的婚生女,原告陈**、陈**是陈**的继子女,吴**是三原告之母;2012年吴**与陈**离婚;被告陈**、林新香是陈**的哥、嫂,是三原告的伯伯、伯母;

3、赔偿协议书,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以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温州**限公司同意支付三原告100万元作为陈宗爱的工亡补偿款;

4、收条、银行凭条,以证明温州**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由两被告冒领占用;

5、工作证明、白沙**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以证明吴**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具有抚养与监护能力,且原告长期与吴**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吴**对孩子有抚养能力;

6、通话记录,以证明吴**与陈**离婚后,吴**及其亲属一直保持联系,并没有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林新香辩称,一、两被告为原告陈**、陈**、陈*的指定监护人,吴**并不是三原告的监护人,无权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吴**与陈**领取结婚证后,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平时又疏于管理子女的生活,未尽到母亲应尽到的抚养义务,特别是2012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后,吴**便杳无音讯,无法联系。不得已之下,陈**只得将年幼的女儿陈*托付他人帮忙照顾,自己在外打工谋生。2014年11月22日陈**因矿难亡故,尤溪县**民委员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定陈**的胞兄陈**及嫂嫂林新香作为三原告的指定监护人。因此,本案三原告的监护人即两被告,吴**不是三原告的监护人无权代为提起起诉。二、即使吴**有权代为起诉,赔偿款也应当扣除下列款项后予以分配:1、办理陈**丧葬费支出的款项122530元,该项费用与赔偿协议书中的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类似,应当予以扣除;2、代陈**夫妻偿还生前债务140600元;3、根据陈**生前遗愿及吴**建房预付工程款381000元;4、陈**、陈*的生活费与教育费计7197.40元;5、陈*的抚养费119730元;6、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6项暂计807763元。综上,吴**不是本案原告的监护人,无权代为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陈**与吴**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商定陈希由陈**抚养,陈**、陈*由吴**抚养;

3、尤溪县**民委员会证明、吴**失踪及不履行母亲义务和职责的证据情况,以证明吴**离婚后去向不明,且常年赌博,不尽母亲职责,对三原告不尽抚养义务;

4、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表,以证明三原告与陈**的身份关系情况以及陈**是陈**的哥哥;

5、尤溪县**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联合村委会指定两被告为三原告的监护人,并经公证处公证;

6、联合中心小学证明、联合中学学籍卡、小学生信息采集表、招生报名登记表、义务教育登记卡、联合中心幼儿园证明,以证明三原告的学习情况;

7、调查笔录,以证明陈**不愿意跟吴**生活,宁愿选择和陈*跟随与两被告生活;

8、陈**矿难善后事宜开销帐目,花名册,以证明为处理矿事故现场开支及为办理丧葬事宜开支情况,以及为陈**夫妇偿还外债情况;

9、借条、欠条,以证明陈**夫妇至今仍有外债未还;

10、建房协议、房屋建筑承揽合同、收条、新建房屋照片、农村住宅与用地申请表,以证明两被告为三原告在原安排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38万元,且三原告新建房屋批建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11、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被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5000元;

12、幼儿园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支出陈*2014-2015年下学期学费及伙食费1683元;

13、申请证人陈**、陈**、陈**、张**、陈**、陈**、陈**出庭出证,以证实陈**生前与吴**所负债务未还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归纳为:、

一、本案讼争赔偿款100万元的赔偿权利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于2014年11月22日在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伤死亡,作为用人单位温州**有限公司为此赔付的一次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计100万元,该款为受害人陈**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其性质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该款可以在作为受害人陈**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陈*作为陈**与吴**的婚生子女,有权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的权利。根据被告为处理陈**工亡赔偿事宜提供的材料上看,原告陈**与陈**是作为陈**的继子女的身份作为赔偿主体,且赔偿协议书三原告也是作为赔偿主体一方订立协议,故陈**与陈**也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此,本院确认三原告是陈**死亡赔偿的共同赔偿权利人,三原告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利。

二、关于三原告分配的赔偿款应由谁代管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虽系陈**与吴**的婚生子女,但双方离婚后,原告陈*一直在陈**家生活,且在陈**发生事故后,也一直由被告履行抚养职责,原告陈**在陈**与吴**离婚后虽有跟随吴**生活一段时间,但自2014年8月起,原告陈**一直在陈**以及被告陈**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吴**对原告陈**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且经本院征询原告陈**今后生活意见时,原告陈**也表态今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为此,基于原告陈*与陈**目前的实际生活情况与尊重孩子意愿以及被告对原告陈*与陈**已实际履行监护的职责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陈*与陈**对陈**死亡赔偿金应得的分配款由被告保管较为适宜。原告陈**应得的分配款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吴**保管。

三、关于被告主张支出的费用能否从死亡赔偿金中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处理事故及丧葬所花的费用12253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费用的支出有相关经手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从林宗爱死亡赔偿金100万元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偿还死者陈**生前遗留的债务140600元,该债务的清偿有相关债权人领取款项的签字,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从陈**死亡赔偿金中扣减。被告主张根据陈**生前遗愿为其建造房屋支付建房款38100元,因被告动用该笔款项未征得吴**的同意,属擅自处分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处分,被告要求该款从赔偿款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予以扣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三原告共同享有的分配款为736870元,按三份共同分担,每份为245623.33元。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06年3月16日,吴**与陈**办理结婚登记。吴**生子陈**与生女陈**随同到陈**家一同生活。2009年2月9日,吴**与陈**生育长女陈*。2012年7月28日,陈**与吴**因感情不合,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陈*由陈**抚养;女方婚前与他人所生孩子陈**、陈**由吴**抚养。同日,双方到尤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2日下午8时30分许,陈**在温州**限公司承包的0米中段317线采矿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为了处理与协调陈**事故伤亡赔偿事宜,尤溪县**民委员会以吴**不尽抚养义务为由,指定被告陈**、林**作为三原告的监护人。2014年11月27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温州**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陈**因工亡而产生的各项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陈**作为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当日,被告陈**、林**从温州**限公司处领取了陈**工亡补偿款100万元。两被告为处理与协调陈**事故理赔支出租车费、伙食费等费用计75430元,另为丧事支出费用47100元,同时,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亲人见证下偿还了死者陈**生前经手以及与吴**经手所负的债务140600元,其中偿还陈**11500元,陈世任13100元,陈**30000元,陈**5000元,陈**12000元,胡爱妹5000元,陈**15000元,郑*和18000元,谢开宝3000元,陈**1000元,张**8000元,陈**5000元,黄传陆12000元,陈**2000元。

二、原告陈**于2003年间自从随母亲吴**到陈**家生活,除了期间陈**与吴**离婚后二年时间不在尤溪县联合乡学习与生活,其余时间都尤溪县联合乡学习与生活,特别自2014年11月陈**发生事故后,原告陈**及陈*一直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征询原告陈**,其表示今后只愿跟随两被告生活,不同意回到母亲身边。原告陈**自2013年下半年起一直在吴**户籍所在地闽候学习与生活。

三、本案在立案前,经本院释明,吴**撤回对三原告行使监护权的确认之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吴**作为三原告的生母,是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有权监管陈**因工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但鉴于原告陈**、陈*目前均跟随两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考虑,应认定两被告对原告陈**、陈*已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本院确定原告陈**、陈*从陈**死亡赔偿金获得的份额由两被告代为保管,以及陈**从陈**死亡赔偿金获得的份额由吴**监管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林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应得的分配款245623.33元,该款应实际支付给吴**由其代管;

二、驳回原告陈**、陈**、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8280元,由被告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尤民初字第324号
  •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监护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200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闽侯县。

  • 原告陈**,女,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闽侯县。

  • 原告陈*,女,200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闽侯县。

  • 法定代理人吴美香,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三原告母亲。

  •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艺宾、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系死者陈宗爱的哥哥),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被告林新香(系死者陈**的嫂嫂),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为念、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荣义

  • 代理审判员吴启燊

  • 人民陪审员王兰芳

  • 书记员陈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