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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田*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田*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田*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田*甲。婚后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不稳定,被告产生厌烦心理。2014年3月份将原告送进吉林市精残康复医院后就不管了。2015年2月份,原告的父母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至今,被告没去看望,也不支付医疗及扶养费用。现在原告身患重病,需要医治,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及扶养费,原告父母无力支付该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扶养费5500.00元,医药费8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乙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将其强制送到精残医院治疗期间,2015年2月份原告姐姐将原告接出来回家过年,当时出具的保证书,承诺正月初六送回去,后来没送产生了这么多的费用,被告不同意将原告接出来。如果产生这么多费用,应该有票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姐姐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田*甲。2008年2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于2009年离婚,2010年7月9日登记复婚。2014年4月原告发病,被送至吉林市精残康复医院强制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由政府支付,2015年2月被原告的父亲接出后,在原告的父亲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出院后,被告并未前去看望和给付生活费、医药费,靠每季度领取政府发放的低保金590.00元生活。原告每天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约需12.2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扶养费5500.00元,医药费8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告的低保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并未离婚,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在其父亲家居住期间,被告应给付扶养费及医药费。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没有提供生活费支出的证据,但按照2014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即每月支出678.32元计算,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481.65元【678.32-196.67(590.00元/3月)】。原告虽然提供了购药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应按被告的自认确定给付医药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甲2015年2月-12月的生活费5298.15元(481.65/月X11月)、医药费4026.00元(12.20元/天X330天),合计932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原告负担10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民一初字第1160号
  •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扶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住吉林省永吉县。

  •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田*乙,住吉林省永吉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永波

  • 书记员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