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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俞*、周B与周C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俞*、周B与被告周C、周D、周E、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俞*,被告周C、周D、周*以及周E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俞*、周B,被告周C、周*以及周E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俞*、周B诉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时安置人员为原告周*、俞*、周B、被告周*及周*五人,现产权登记在上述五人名下。2004年10月3日,产权人之一的周*死亡。周*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原告周*、被告周D、周E、周F。周*的父亲周X早于周*死亡,母亲周Y已于1980年10月7日死亡。2004年7月2日在周*病重时,原告周*与被告周*、周D、周E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周*、周*夫妇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归原告周*所有,由原告周*出资购买;周*夫妇一直居住在原告周*处,直至百年;周*夫妇的生老病死由原告周*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对位于苏州高新区XX花苑X区X幢X室(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XX花苑XX区XX幢XX室(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继承、析产,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周*位于苏州高新区XX花苑X区X幢X室(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XX花苑XX区XX幢XX室(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的房屋的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周C、周F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D、周E共同辩称,要求继承周*房产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与被告周C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被告周D,次子原告周A、三子被告周E、四子案外人周Z及女儿被告周F。被继承人周*于2004年10月3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周X、母亲周Y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被告在庭审中陈**Z十个月时即被送养他人。

另查明,2003年12月26日,周*、周C立有打印遗嘱一份:“一、因高新区拆迁,立遗嘱人夫妇两个户口可享受的六十个平方米拆迁安置指标由双方第三子周E享受,但其成本价应由周E自己支付,房产证直接登记为其名下,立遗嘱人保留居住权;二、在立遗嘱人生前由三子周E负责赡养、照料,并承担一切医药、丧葬等手续及费用,若三子不赡养,则将丧失前条规定的权利;三、立遗嘱人夫妇现有的位于X村四组二间四架头平房所得的补偿款应退归立遗嘱人夫妇用于看病、养老;四、此文件系立遗嘱人夫妇自愿所立,今后其他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周*在遗嘱上加盖其姓名章并在年月日处按手印,周C在遗嘱上签名并在署名处按手印。2004年7月2日,经时任四**委会主任沈**调解,周*夫妇和三个儿子,即被告周D、原告周A、被告周E,就有关周*、周C的拆迁安置房分配和赡养等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一、周*夫妇俩60平方米安置房计划归周A所有,由周A购买;二、周*夫妇俩永久性居住在周A的一处中套房内,周*夫妻俩的生活、医疗、过世等所有费用均由周A夫妇承担,与周D、周E无关;三、周*在协议前因病住院治疗费用,原周E的陪护费用等由周A支付;四、周*夫妇与三个儿子均为亲生父子关系,周D、周E只是在养老、医疗过世等方面经济上无关系。调解人沈**、原告周A、被告周D、周E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周C在协议书上按印,周*因卧病在床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苏州高新区、虎丘区XX街道XX花苑第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订立协议书时周*病重住院,其本人未到场签字,由其妻子周C代表其意愿。后周A依约侍奉周*,并承担了周*的医疗、丧葬等费用。

又查明,2004年期间,因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XX村第四组房屋征地动迁,原告周*一户取得了XX花苑X区X幢X室(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XX花苑XX区XX幢XX室(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60.08平方米)二套房屋。2009年11月,上述苏州市虎丘区XX花苑XX区XX幢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俞*名下,户表中人员为周*、周B、周C、周*;苏州市虎丘区XX花苑X区X幢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周*名下,户表中人员为俞*、周B、周C、周*。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周*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普查登记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XX花苑X区X幢X室、XX花苑XX区XX幢XX室两套房屋系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分区人民政府因征地动迁而安置原告周A一户的。根据苏州市虎丘区征地动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不动产为原告周A、俞*、周B、被告周C与周*共有,其中5人每人安置的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为按份共有,照顾独生子女周B的28平方米为其个人所有,其余建筑面积应为原告周A、俞*、周B、被告周C与周*5人共同共有,故周*享有建筑面积36.4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2.08平方米的阁楼。周*、周C拆迁安置之前即与三个儿子即被告周D,原告周A、被告周E订有分家抚养协议,约定周*当时尚未取得的位于XX花苑X区X幢X室、XX花苑XX区XX幢XX室的房屋安置份额计划归原告周A所有,周A承担周*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周*、周C与原告周A一户共同安置上述两套房屋,周*生养死葬的义务由周A负担,被告周D、周E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周*生前已处分位于XX花苑X区X幢X室、XX花苑XX区XX幢XX室的房屋安置份额归周A所有,被告周D、周E无权继承。周A在庭审中表示周*位于XX花苑X区X幢X室、XX花苑XX区XX幢XX室的房屋安置份额由三原告共同共有,系当事人自己处分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E主张依据周*2003年12月26日所立遗嘱继承周*上述房产份额,本院认为,在周*立遗嘱处分上述房产份额后,又与原告周A订立抚养协议,重新处分上述房产份额,撤销了原遗嘱,故本院对被告周E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XX花苑X区X幢X室、XX花苑XX区XX幢XX室房产份额(建筑面积36.4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12.08平方米的阁楼)归原告周*、俞*、周B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周A、俞*、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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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虎民初字第02471号
  •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A。

  • 原告俞*。

  • 原告周B。

  • 委托代理人周A,系原告周B父亲。

  • 被告周C。

  • 被告周D。

  • 被告周E。

  •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被告周E配偶。

  • 被告周F。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信玲

  •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