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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肖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肖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委托代理人穆*,被告肖*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21日在红桥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登记结婚。在原告与案外人王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达成骗取房屋的目的,编造谎言要求原告与其进行重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在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三日后即2009年7月3日又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红桥区公寓号私产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男方,双方离异后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女方肖名下,女方和孩子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被告于协议离婚当日就要求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到了被告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因此在无效婚姻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无效,原、被告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确认位于红桥区路公寓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称,原、被告多年前即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已不具有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婚姻无效没有实际的意义。涉诉房屋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确认了所有权归被告,且已在房管部门作了变更登记,涉诉房屋没有任何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阎*(1989年6月7日出生)随双方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21日在红桥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坐落在红桥区路公寓号私产住房一套,属私产,房屋所有权人:阎,双方离异后此房变卖,卖房款男方分得三分之一,女方和儿子分得三分之二,双方各自解决住房”。后双方并未卖房,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与王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2日与王复婚登记至今;被告则于2011年11月7日与案外人李结婚登记至今。

原告与案外人王结婚登记有效期间,于2009年6月30日在红桥区民政局与被告办理复婚,同年7月3日双方又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红桥区路公寓号私产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男方,双方离异后此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女方肖名下,女方和孩子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后双方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到了被告名下。2009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在红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2010年3月3日双方在红桥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在红桥区路公寓号私产住房一套,权利人是女方,双方离异后此房归女方所有并居住,男方自行解决住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3日期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确认位于红桥区路公寓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于2000年3月17日购买红桥区路城号房屋,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价款134424元,该房购买后曾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更名为公寓;按照天津市相关政策,夫妻之间房屋更名不征收契税。

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宣告原告阎与被告肖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3日及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3日婚姻无效,就本案所涉及财产部分,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寓系原、被告合法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不涉及案外人利益,从双方结婚离婚过程来看,原、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免交相关契税进行重婚登记,过户更名均系双方亲自所为,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在2010年3月3日的离婚协议中再次确认了上述意思表示;两次结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本院已经宣告无效,但无效婚姻并不导致上述关于财产约定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红桥区路公寓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确认红桥区路公寓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民初字第6132-2号
  •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穆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肖,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晓飞

  • 代理审判员任万岱

  • 人民陪审员高海

  •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