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桦甸市**有限公司与于某甲、于**、李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桦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于某甲、于**、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告于**、李**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担保公司诉称:于某丁(已死亡)于2014年5月9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担保公司担保。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后,担保公司多次催告于某丁还款,其未予偿还。后于某丁死亡,担保公司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3日,于某丁共欠本息合计114905.36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34905.36元。于某甲、于**、李**均为于某丁合法继承人。为维护担保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某甲、于**、李**给付代偿本息114905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134905元。

被告辩称

于某甲辩称:其放弃继承于某丁的所有财产,且贷款人是于某丁,于某丁生前与于某甲已分开另过,于某甲对于某丁的债务不知情,故不同意偿还。

于**、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贷款非其本人借款,其与于某丁是两个家庭,分开另过,其对该贷款不知情,且放弃继承于某丁的所有财产,不同意偿还该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担保公司对其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于某丁与桦甸市**担保中心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于某丁对其本人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因于某丁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义务而导致银行扣划桦甸市**担保中心的保证金时,于某丁需向桦甸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2014年5月9日,于某丁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于某丁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同日,桦甸市**担保中心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桦甸市**担保中心为于某丁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桦甸市**担保中心变更企业名称为桦甸市**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于某丁没有按时还款付息,后于某丁死亡。2015年10月10日,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要求担保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代偿于某丁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905.36元。2015年10月29日,担保公司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于某丁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831.15元。于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于某甲、于**、李**。于某丁生前遗留在桦甸市**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余额27900元,没有其他遗产。诉讼过程中,于某甲、于**、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于某丁的所有遗产,也不同意偿还于某丁生前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反担保合同、代偿函、还款凭证、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担保公司和于某甲、于**、李**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于某甲、于**、李**是否放弃继承于某丁遗产的继承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于某丁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借款合同及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于某丁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某丁追偿。因于某丁已死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因于某甲、于**、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于某丁所有遗产,其对于某丁生前所负个人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于某甲、于**、李**放弃继承后,于某丁现有遗产用于清偿于某丁生前所负个人债务。虽于某甲、于**、李**放弃了继承,但仍是于某丁遗产的直接管理人和最密切联系者,在以后执行中实际处理于某丁遗产用来清偿本案债务时,尚需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于某丁除在桦甸市**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余额27900元外还有其他遗产,且于某甲、于**、李**已经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于某丁所有遗产的权利,故对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于某丁在桦甸市**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27900元用于清偿原告桦甸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某甲、于**、李**协助原告桦甸市**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桦甸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诉讼保全费299元,由原告桦**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桦民一初字第1622号
  •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桦甸市**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234号。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于某甲,女。

  •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于某甲叔叔),男。

  • 被告:于某丙,男。

  • 委托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红波

  • 书记员王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