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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秦**、邓*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秦**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0日、12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冯*到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冯*、被告秦**、邓*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甲、秦*乙法定代理人高冬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秦小东*到原告瓶款3038元,后秦小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经查,秦小东*有房产一座及赔偿款26万元,故要求被告在继承秦小东*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瓶款3038元,并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份起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邓*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他们,原告诉称的赔偿款不属于秦小东的遗产,是秦**与邓*的个人财产。

被告高**、秦**、秦*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秦小东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瓶款3038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11月21日秦**欠到528(73包)600(25包);2、证人刘*当庭证言,其称其与原告都是做废品收购生意的,他们将收购的啤酒瓶卖给了秦**,按照行业惯例,他们收购啤酒瓶每包装100个,2012年时每个啤酒瓶不管是什么型号价格都是0.31元。原告以证据1、2证明秦**欠到原告瓶款3038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其知道原告找过被告高**要账,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是秦**出具的其不清楚。证据2系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第一次开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秦**、邓*庭审中认可秦小东下欠原告款这一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秦**生前经营一废品收购站,2012年11月21日秦**收购原告冯*的啤酒瓶,其中型号为528的啤酒瓶73包,型号为600的25包,每包均为100个,价格为每个0.31元,共计款3038元,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9月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秦**下欠原告瓶款3038元,五被告作为秦**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秦**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秦**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3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邓*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秦**及五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邓*、高**、秦**、秦*乙在继承秦小东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冯*欠款三千零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邓*、高**、秦**、秦*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辉民初字第2654号
  •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农民。

  • 被告秦**,农民,系秦小东之父。

  • 被告邓*,农民,系秦小东之母。

  • 被告秦某丙、邓某委托代理人秦春亮,农民。

  • 被告高**,农民,系秦小东之妻。

  • 被告秦**。

  • 被告秦*乙,女,200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三街村,系秦小东之女。

  •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法定代理人高冬梅,即本案第三被告,系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海圆

  • 人民陪审员周在霞

  • 人民陪审员韩昌

  • 书记员张佳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