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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小社诉被告刘**、第三人党娟*、党冰*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甲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党*乙,第三人党*丙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党*乙、党*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理,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平舆县西塔寺街中段的房产:门面楼(三间三层)一层门面西边的两间,门面楼后的楼房楼梯北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层门面东边的一间及楼上两套房屋,门面楼后楼梯南侧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门面房楼上的一套房屋是第三人党某丙的个人财产,除此之外的其他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2、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3、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到伤害,已赔偿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家庭财产的出力较多,应在分割财产时多分;4、被告刘某某现在身患重病,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自身疾病需要大量费用治疗,故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多分。

第三人党某乙述称,其于2006年3月26日结婚,3月29日原告出车祸,从其成年起,就一直跟着被告做生意,挣的钱也都给了被告,房产也应有她的份额。

第三人党*丙述称,位于门面楼三楼的楼房一套,是其结婚时原告赠与给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党*乙,生有一子党*丙。2015年3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作出处理。原被告认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门面房三间三层,第一层系三间门面,二层、三层各一套住房;门面后面楼房两栋,每栋楼三套房屋,即共计三间门面房,八套住房。房屋建造的时间分别为:1994年建造门面房三间两层,后面平房8间;2001年拆了8间平房,建造南北2栋楼房,各三层,每层一套住房,共6套房屋。2007年加盖门面房第三层,建造住房一套。前两次盖房的费用被告刘某某均有贷款。房屋建好后对外租赁,近几年的房租有被告及第三人党*丙收取。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以及建设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党*甲请求分割的八套住房以及门面房三间,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党*丙婚后所居住的门面房第三层的住房一套,原告党*甲称只是让其居住,并没有赠与给党*丙。党*丙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套房屋系赠与行为,故该套房屋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党*丙的个人财产。被告刘某某认可门面房三间二层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层一套住房系赠与给第三人党*丙,其余两栋房屋六套住房系家庭共同财产。所谓家庭共同财产即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由于门面房后面两栋楼的建造时间是2001年,第三人党*乙、党*丙均未成年,第三人所称的其一直跟随被告做生意赚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家庭共同创造了财富,故被告及第三人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由于被告刘某某患有疾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平舆县西塔寺街中段南侧的门面房一间(第一层的三间门面房从西往东数第一间),该门面楼后北边的楼房一栋(位于楼梯北侧的三层三套房屋)归原告党*甲所有;

二、位于平舆县西塔寺街中段南侧的门面房两间(第一层的三间门面房从西往东数第二间、第三间),该门面楼第二层、第三层的房屋两套,以及该门面楼后的南边的楼房一栋(位于楼梯南侧的三层三套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第三人党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党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党*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0872号
  •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党某甲,男,汉族,住平舆县。

  •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党某乙,女,汉族,住平舆县。

  • 第三人党某丙,男,汉族,住平舆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庆功

  • 审判员王少华

  • 审判员蔡清霞

  • 书记员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