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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罗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双方在兴文县公证处公证约定位于大坝镇晏州街张家巷的兴大权字第353号(建筑面积42.01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世期间享有居住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过户,至今被告未予过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大坝镇晏州街张家巷的兴大权字第353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均有子女。200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大坝镇晏州街张家巷的房屋(被告婚前财产),产权证号:兴大权字第353号,建筑面积42.01平方米,双方约定协议签定后此房屋产权归原告,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世期间享有居住权。同日,该协议经兴文县公证处公证生效。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大坝镇晏州街张家巷的兴大权字第353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薄、结婚证、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均有子女,双方为避免子女们今后产生纠纷,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并经公证处公证生效,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婚前个人房屋约定赠与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立案案由定为赠予合同纠纷欠妥,本院对案由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赠与原告郑某某的位于原大坝镇晏州街张家巷的兴大权字第353号(建筑面积42.01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郑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2444号
  •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某某,女,195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 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某某,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均

  • 书记员龚类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