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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吕*诉称:吕*与卞*于2012年4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起在义乌做针织品生意。2013年9月4日,吕*因法律意识欠缺被判入狱九个月。吕*在羁押期间,将厂内的人财物及银行卡、信用卡全部交与卞*。吕*交给卞*的银行卡余额有12万多,厂房才租赁下来,厂房内可用资产不少于80万元。但2014年6月3日吕*释放时银行卡里的钱不超过100元,厂房内没有库存产品,反而欠工人工资、水电费近5万元,还欠几十万元货款。2014年10月双方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吕*羁押期间卞*租赁义乌诚信一区89栋3单元304室和第三者同居。请求判令卞*给付吕*婚姻过错财产损害赔偿损失33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卞*辩称:吕*在2013年9月3日交给我的银行卡余额是25598元,吕*被限制自由后我一个人支撑公司,所有业务往来都是从他卡里支出。在吕*被刑拘后我为他聘请律师花了2万元,交房租花了78000元,税收243900元。在吕*限制自由的九个月内我照顾了他们家人七个月。我是公司的法人,卖了五台机器现在还有三十多台,卖机器是因为厂里接了一个十五万元的外贸单,公司欠债八十多万都是我在还的。6月25日我的包和车都被吕*抢走了,抢走车后又把厂里的东西搬走。吕*说我有第三者,其实我是和朋友一起去玩,我不愿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与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金**初字第2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离婚;二、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诉请卞*因婚姻过错并要求赔偿损失3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庭审中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无法证明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吕*举证充分,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卞*在与吕*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异性长期同居的行为。卞*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吕*与卞*离婚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辩称:我是没有第三者的,因为吕*在坐牢期间,我需要有人帮忙,所以结交了一些异性朋友。另外吕*提供的照片都不是我和第三者两个人单独的,而是有很多朋友同行的。吕*提供的裸照是别人在微信里发给我的。我根本不存在外面的第三者,没有过错。我们已经离婚一年多了,也不能证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共34张,证明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卞*与姚某某共同在义乌诚信一区89幢3单元304室内同居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材料,证明在我被拘留的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婚姻存续期间,卞*除了跟姚某某外还有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还亲口承认义乌诚信一区的房子是卞*花钱租下来的。卞*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我从来没见过也没拍过,无法确认照片是谁拍的,另外这些衣服也不是我的,不能达到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双方吵架的时候,故意刺激吕*的话,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卞*有异议,且无法确定照片拍摄于吕*与卞*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通话中双方存在争执且卞*情绪激动,故无法达到吕*的证明目的。

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淘宝交易明细记录34页(复印件),证明我为家庭装潢,曾经购买过装潢材料;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份8页(复印件),证明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我和姚某某之间没有不正当关系;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1页(复印件),证明我已经一无所有了;4、请律师的协议书1页(复印件),证明吕*在坐牢期间,我用卡*的2万元钱其请辩护人,双方已无共同财产。吕*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家里装潢都是我自己花钱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拘留是因为卞*自身的原因,因为她故意拖欠不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的代理费是由我姐姐现金支付的,不能证明卡*的钱是支付我的律师辩护费。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吕*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3、4不能达到卞*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主张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异性长期同居等行为,并据此要求卞*赔偿损失。吕*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卷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卞*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长期同居,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金民终字第1617号
  •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曾用名卞**、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良飞

  • 审判员王孜力哈

  • 代理审判员盛伟

  • 代书记员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