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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吴**、吴**、吴**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与被**某乙、吴**、吴**、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乙、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其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吴*已与母亲张某某现已去世。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X幢X号的房产系吴*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砖混结构,共三层,土地使用面积为107.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5.90平方米。2006年6月6日,吴*已和张某某写下遗嘱,明确将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X幢X号的房产由其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且四被告均在该份遗嘱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特诉请法院判令:1、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X幢X号房产一宗归其所有,由吴*乙、吴*丙、吴*丁、吴*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吴**均辩称:同意由原告按照父母的遗嘱继承房产,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吴某丁、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6幢5号的房产系原被告的父母吴某已、张某某所有。澄江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9年3月和12月颁发了澄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澄房权证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某已,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07.5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拔;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已和张某某,房屋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245.90元。张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去世,吴某已于2015年5月3日去世。2006年6月6日,吴某已与张某某留下遗嘱一份,明确表示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X幢X号的房产由原告吴**继承。后四被告也在该遗嘱上签字同意。因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涉诉房产由其继承,并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注销证明、遗嘱、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X幢X号的房产系吴*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已与张某某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将该房产由其女吴*甲继承,该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遗嘱。涉诉房产应当由吴*甲继承,四被告应协助吴*甲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澄江**办事处仪凤小区X幢X号的房产由吴**继承;

由吴**、吴**、吴**、吴**协助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澄民一初字第618号
  •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吴某乙。

  • 被告吴**。

  • 被告吴某丁。

  • 被告吴**。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跃梅

  • 书记员李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