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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曹**、王*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曹**、王*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甲系原告之夫曹**的侄女。2013年10月16日原告之夫去世,在其去世前由他人书写“我们的嘱托”(原告夫妇都不识字),对原告夫妇百年后的财产作了安排,原告之夫刚一去世,被告便将原告的现金55000元落到自己名下,原告在庭院栽植的树木被其卖掉,得款4600元。他人欠原告的现金亦被被告收去18000元,原告的低保金亦由被告支取1400元,连家中的两辆电动车也被骑走。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已严重影响老人正常生活,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4000元,二轮及三轮电动车各一辆。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立遗嘱人曹**(2013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徐*立遗嘱一份,内容:我们的嘱托我是曹**,已72岁。我妻徐*,已75岁。我妻多年前就不能自理,靠我和侄女曹**照顾。我年事已高,现在又病情加重,不能自理了。今后我们的生活就靠侄女树芝照顾,靠树芝养老送终。我们的所有的财产,房屋、债权、别人借用的现金、承包的土地等,都归侄女曹**所有和继承,做为我们养老、治病的费用。我们的一切权益,也由曹**继承。立嘱人:曹**(捺*)徐*(捺*)我不会写字由我的兄长曹**代某。见证人:曹**(捺*)高**(捺*)曹**(捺*)2013年6月20日。

被告曹*甲是原告之夫曹**的侄女,被告王*是曹*甲的儿子。原告与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

证人曹**与曹**是同曾祖父的兄弟关系,其出庭作证称:遗嘱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但实际不是6月20日写的,而是2013年8月5日写的遗嘱。写遗嘱时曹**、徐*、曹**、曹**(曹**的叔伯侄)、曹**五人在场,王*当时不在场,高**不在场,之所以写上高**的名字是因为曹**年纪比较大,其妻子高**比曹**小一些,怕后人有争议,经高**同意曹**为其代为书写上高**的名字并捺印。遗嘱是曹**口述,由曹**代为书写的。曹**得病之前能自理,还能骑电动车,徐*当时需要人照顾,平时由曹**照顾。2013年6月20日曹**得病后,由曹**、曹**陪同曹**一起去打个针什么的,曹**不能自理大约是8月底或9月初,曹**就卧床不起了。之后曹**与曹**就去伺候,10月16日曹**去世。签订遗嘱后曹**给了曹**55000元,让曹**保管,曹**就打到了其妻子高**帐户上。曹**去世后,曹**将55000元以徐*的名义存了一个定期一年40000元的存单,一个15000元的活期存单交给了徐*,徐*将当时曹**为其保管55000元时打的收条给了曹**。当时办理40000元的定期存单和15000元的活期存单时是与王*一起去的,是否设密码想不清了,如果有密码也是王*设的密码,王*办完后就把存单和徐*的身份证交给了曹**,曹**又把存单和徐*的身份证交给了徐*,把存单交给徐*时王*也跟着。曹**去世后,由曹**主持办理的丧葬事宜。人情钱收了多少证人不清楚,如何处理的也不清楚。证人还陈述签订了“嘱托”后,曹**还在世时原告就与曹**产生了矛盾,徐*掌握着钱,曹**花一个要一个,曹**不行的时候因准备后事购物时曹**与原告也发生了矛盾,证人还给调解过。曹**去世后,2014年春节前后,双方又发生了矛盾,村委及当地司法所又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回去参与了调解,证人只讲了保管钱的问题,至于调解结果,证人不清楚。

原告庭审中称被告王*于2013年10月25日以王*的名义存入两笔款,一笔金额系55004.70元,一笔金额系100元。100元的存单王*办好后拿回家给了原告,原告因为不识字,也就不清楚存单的存款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王*存入55004.70元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21日,王*分五笔将存款提出或转账支取。

原告庭审中还称,在曹**去世之前,曹**夫妇已享受低保,去世之后低保卡由曹**、王*管理,低保金每季度490多元,已由被告支取了三个季度的。曹**在世时自己支取低保金,曹**去世后由曹**、王*支取了。

还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5月30日,与案外人高**、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我们的嘱托”、死亡证明、徐*的身份证、呼**出所证明、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及明细、曹**与高**的户籍证明、高**的提款记录、低保证、井沟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我们的嘱托”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见证人代某并签字捺印,是依法成立的协议,按法律规定,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合法。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可以解除扶养协议,扶养人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并且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被扶养人无需返还;二是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应补偿扶养人相应的扶养费用。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实际未形成真正的扶养关系,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又与他人签订了新的遗赠扶养协议,现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现金55000元落到自己名下据为已有,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当庭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占有原告55000元的事实,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二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还主张其在庭院栽植的树木被二被告卖掉,得款4600元;并收回了他人欠原告的现金18000元;还支取了原告的低保金1400元;骑走了原告家中的两辆电动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曹**、王*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被告曹**、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424元,由被告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法民初字第851号
  •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

  • 委托代理人周福廷,律师。

  • 被告曹**。

  • 被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莉

  • 人民陪审员李玉秋

  • 人民陪审员刘法勤

  • 书记员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