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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匡*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匡*、何*及原审第三人罗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筑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1992年才施行的收养法错误。匡*某与何*的收养关系在1986年匡*某与何*先离婚时就已解除。匡*在2003年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因其恢复了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收养关系已自然解除。因匡*、何*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匡*某将自己的遗产处理给非法定继承人,其性质当属遗赠遗嘱。而根据遗赠遗嘱的法律规定,匡*、何*已视为放弃权利。申请人与匡*某之间夫妻感情深厚,而匡*某立遗嘱申请人却不知情,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匡*某所立遗嘱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依法应认定遗嘱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匡*某、何**于1974年、1978年先后收养匡*、何*,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故何*与匡*某的养父女关系,并不因匡*某与何**离婚而解除。李某某主张匡*于2003年回到亲生父母身边后与匡*某的收养关系自然解除,也没有法律的依据。匡*某与匡*、何*的收养关系一直持续,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匡*某与匡*、何*的收养关系应受该法律的调整。李某某认为匡*某所立遗嘱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匡*、何*是匡*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主张匡*某所立遗嘱系遗赠遗嘱不能成立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高民申字第1589号
  •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51年6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匡*,女,1974年5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死者匡*某养女。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何*,女,1978年8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死者匡某某养女。

  •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1988年4月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李某某与其前夫之子,死者匡某某继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炎

  • 代理审判员王斌

  • 代理审判员黄千柏

  • 书记员吕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