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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刘**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江浦街道上河街城南路2-7号厂区的房屋系生产、经营用房,为解决职工”三班倒”的休息住房问题,将部分厂房用于职工宿舍。被告系原告职工,以家在永宁为由租住职工宿舍,从起初的数人住一间房到如今的一人住两间房。2014年8月,原告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7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配合政府拆迁,原告对所有的职工宿舍住户进行了清理,绝大部分予以配合,陆续搬出,但被告却一直不肯搬出。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导致原告无法如期交地给拆迁部门,依约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仅利息一项就达每天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迁出涉案土地;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天2500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浦江民初字第1443号
  •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迁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京**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星桥路88号。

  • 法定代表人万**,董事长。

  • 被告刘**,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飚

  • 书记员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