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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陆*等与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陆*、陆*与被告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龚**、陆*、陆*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龚**、陆*、陆*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龚**、陆*、陆*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059号
  •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龚**。

  • 原告陆*。

  • 原告陆*。

  •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隋某某。

  •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被告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征

  •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