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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上海徐**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上海市五原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承租的独用部位包括: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西北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园地。俞**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原承租的独用部位包括:底层东南间、底层西南间、底层西北间、底层卫生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和园地。2015年1月,俞**将其承租的系争房屋置换给了陈**。

一审法院认为

陈*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海**民法院起诉上海**限公司,要求确认陈*对系争房屋底层灶间享有使用权,俞**、盛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上海**限公司及俞**、盛均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最终上海**民法院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海**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3年2月,上海徐**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所换发的租用公房凭证上,盖有陈*(作为承租人)的印章。

原审审理中,陈**底层西北间、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一直是各户均可使用的公用租赁部位,而徐**司在2003年换发公房租赁凭证时将底层西北间、卫生间改成俞树人承租的独用部位,同时将陈*排除在底层灶间的使用人范围之外,但陈*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审理中,陈*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陈*对系争房屋底层西北间(即储藏室)、底层卫生间和底层灶间享有使用权。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俞**和陈**均述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现陈*认为徐**司在换发公房租赁凭证时,将底层西北间、底层卫生间由公用部位改为俞树人承租的独用部位,并将陈*排除在底层灶间的使用人范围之外,但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陈*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五原路***弄***号底层西北间、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8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徐**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拒不提交60年代各户测绘询问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判决不公,故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用公房凭证是确定承租人对公房使用部位和范围的依据。陈*所持的有其盖章确认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明确记载其承租的独用部位包括: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西北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园地,并不包括系争的底层西北间、底层卫生间和底层灶间。陈*认为租用公房凭证上其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底层西北间和底层卫生间原是俞**独用的租赁部位,底层灶间原是俞**与案外人盛共用的租赁部位。俞**于2015年1月将其承租房屋置换给陈**后,系争的底层西北间与底层卫生间系陈**独用的租赁部位,底层灶间是陈**与案外人盛共用的租赁部位。相关当事人均已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租用公房凭证。陈*称徐**司在2003年换证时擅自将底层西北间和底层卫生间改成俞**独用的承租部位,并在陈*的租用公房凭证上遗漏记载了其对底层灶间的共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陈*在审理中也自认其自1980年起就没有使用过系争房屋底层西北间、底层卫生间、底层灶间,可以印证其对上述部位并没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32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慧莹。

  • 委托代理人赵献青。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树人。

  • 委托代理人杨建璋,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雄。

  • 委托代理人蒋婷婷(系陈文雄同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依

  • 书记员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