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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一初字第0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章**原审诉称:2014年9月,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联系章**,称其公司在安徽省太和县承接建设施工工程,可将该工程分包给章**施工,要求章**必须将项目保证金交付至其公司账户。后章**按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要求将200000元太和项目保证金汇至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账户。但是直至起诉之日,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并未将任何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章**施工,也未返还保证金。章**认为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收取章**保证金是以向章**发包工程为前提,现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履行协议,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章**。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徽兴**限公司承担。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整,并自2014年9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9296元),本息暂合计209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章魁星诉请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并不认识章魁星,且从未接触过,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均没有在太和县承包过工程,更谈不上将工程分包给章魁星。2、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认为章魁星所说的款项是案外人谢*偿还给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欠款,之所以将款项转入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账户,是章魁星受谢*的委托进行转款,至于章魁星与谢*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是谢*欠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0多万元的借款,经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多次催要,谢*答应在2014年9月11日有人替其偿还欠债20万元,并非章魁星所述的保证金。事后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谢*了解,其要求章魁星转款是出具相关的借据的,但借据在章魁星手中,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收取该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3、章魁星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其所主张的案由是自相矛盾的,由此可见其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自身也不清楚,按照章魁星所陈述的事实,其是围绕承接工程才打的该笔款项,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与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太和县有工程项目的任何证据,其只是在向案外人谢*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章魁星应当向谢*索要款项,而不应当是向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索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章魁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是安徽兴**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孔*系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9月11日,章魁星向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账号为徽商银行账户中转款20万元,在汇款申请书用途中载明系太和项目保证金。审理中,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称其公司确实收到了上述20万元转款,但认为该20万元系章魁星替案外人谢*偿还欠其公司借款,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定除外情形,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章**主张其向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转款20万元系工程项目保证金,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上述20万元实际上是章**替案外人谢飞归还的欠其公司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转款20万元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于章**提供的证据材料。章**转款的原因、用途及性质均不明确,其主张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返还款项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章**上诉称:一、章**与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关于承包建设工程作出了口头约定,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章**已实际履行;章**汇款时注明系太和项目的保证金,但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对此汇款用途未提出异议;章**汇款后未承接相关的工程,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应返还保证金。二、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未提供案外人谢*委托章**代为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章**汇款系替谢*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支持章**的诉讼请求;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园**合肥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二审共同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称其与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章**除了汇款时其单方书写款项用途为”太和项目保证金”之外,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或者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确实承包了”太和项目”的证据。因此,章**虽向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汇款20万元,但不能证明汇款行为系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故其主张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要求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返还款项,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安徽兴**限公司、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引起对章*星汇款之目的产生合理怀疑,在章*星不能补强举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向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汇款存在其他目的。综上,章*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上诉人章魁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一终字第05235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

  •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495736-9。

  •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b-1804室,组织机构代码07391881-6。

  • 负责人:孔*,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洁

  • 审判员钱岚

  • 审判员程镜

  • 书记员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