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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周**、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叶**与被上诉人严绍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与叶**系邻居关系,严**户居西,叶**户居东,叶**与周**系妯娌关系。2014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叶**户在建设围墙时,遭到严**的阻工及破坏,叶**遂报警,南**出所出警后,要求叶**户停工,双方不得发生打架纠纷,后严**继续用砖块破坏叶**户的围墙,遭到周**和叶**的阻止,期间严**被周**的菜刀碰伤,并与叶**发生身体接触,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严**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南新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住院至同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3844.8元,另花去门诊费259.96元,合计4104.76元。双方之间赔偿事宜经严堡**员会及南**出所多次协调未果,严**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南**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新街镇**解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南**出所的调解笔录、严**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

一审庭审中,严**陈述的纠纷发生时间前后矛盾,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庭审后泰兴市公安局南新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所做的书面说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发生纠纷的事实足以认定。周**、叶**均否认对严**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严**、周**、叶**及李**的询问笔录,周**在笔录第2页陈述“他还是扒,我就用拿刀的手去拦的,拦的时候可能碰了他的手……严**左右手上的几个口子是我用刀拦他时碰伤的”,叶**在笔录第2页中陈述“……我上去拉他,他推了我一跤,后自己也跌倒在石灰塘边上……”,根据以上反映,周**、叶**与严**发生身体接触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2014年11月12日南新卫生院病历中对严**伤情的记载及询问笔录中周**、叶**对侵权事实的描述,严**伤情由周**及叶**造成的事实足以认定。

严**未能通过合法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采取暴力阻工的方式阻止叶**户建设围墙,进而在公安机关到场要求双方不得再发生打架纠纷的情况下,继续破坏叶**已经建好的围墙,导致周**、叶**与严**发生身体接触,最终导致严**身体受伤,严**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叶**未取得合法的手续建设围墙,导致严**户出行困难,是引起双方纠纷的直接因素,周**、叶**先后与严**发生纠缠,严**伤情的形成与周**、叶**的行为之间无法进行区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周**、叶**应对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确定严**损失由严**与周**、叶**按照50%、50%的比例分担。

对于严**所主张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严**的就医凭证及医疗费票据,认定4104.76元,叶**虽对严**住院医药费与侵权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严**住院12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9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64.76元,由周**、叶**赔偿50%计2532.38元。

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至目前为止,严**未能举证证明周**、叶**对其合法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叶**当庭认可损坏了严**户的部分围墙,但严**所建围墙亦未能提供合法的建设手续,故该财产不能认定为严**的合法财产。另一方面,即使叶**损坏了严**建围墙的原材料,但严**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叶**损坏材料的数量和范围,故对严**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严**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严**各项损失计2532.38元。二、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严**与周**、叶**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庭审后南新派出所作的书面说明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一方面,该说明不能对抗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即纠纷是2014年11月14日发生的。另一方面,该说明是庭审后提供的,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无关。1、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11月1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其人身权遭受侵害,但被上诉人病历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且该病历不具有真实性,明显系弄虚作假。2、被上诉人出院记录、出院证记载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特别是用药清单上所列药物为治疗所用,由于被上诉人患有,其于2014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根本与2014年11月14日的纠纷无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调解记录,所记载的调解内容是为道路问题而非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仅能证明上诉人建房存在部分违章。在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纠纷发生时间均是2014年11月14日,印证了上诉人陈述的纠纷时间及事情经过的客观真实性。证人肖*、严*甲、严*乙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4、一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一、关于南**出所出具的2014年11月11日严邵*受伤的书面说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因双方对11月14日发生打架纠纷争议较大,当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派出所证明,提交后将不再组织质证,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双方质证。至于为何会将11月11日发生的纠纷说成是11月14日,是因被上诉人年事已高,纠纷发生后南**出所于11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调解记录中已写明了相关医药费,所以被上诉人误认为是11月14日发生的纠纷。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据。打架后被上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病历中的陈述是事实,被上诉人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不服。村委会调解记录和停工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将违章建筑建在路道上,影响被上诉人通行,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泰兴市公安局南**出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审中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没有案件承办人及出具证明人签字确认,南**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接处警记录与此证明相互矛盾,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泰兴市公安局南**出所系案涉打架纠纷的接处警部门,其全程参与纠纷处理,对案件事实非常了解,所作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

关于讼争纠纷的发生时间。上诉人虽坚持认为讼争纠纷发生于2014年11月14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及11月14日泰兴市公安局南**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至泰**新医院门诊治疗病历的记载,结合南**出所就纠纷发生时间向原审法院所做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因双方确于2014年11月11日及11月14日均发生过打架纠纷,而南**出所与纠纷当事人所做询问笔录的时间为11月20日及11月21日,并非纠纷当日所进行的询问,故南**出所证明中“因严**年纪大,确又多次报警,做材料时记错时间”的表述,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相关笔录中的纠纷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庭审后提交的南**出所证明进行质证,虽有程序瑕疵,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该证明充分质证,故对其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

关于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周**、叶**虽竭力否认对严**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周**、叶**在南**出所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足以认定2014年11月11日纠纷过程中周**、叶**与严**发生肢体接触;另根据南新医院病历中对严**伤情的记载及询问笔录中周**、叶**对侵权事实的描述,能够认定严**伤情系由周**及叶**所造成;周**、叶**先后与严**发生纠缠,严**的伤害后果与周**、叶**的行为之间难以区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周**、叶**依法应对严**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严**损失由严**与周**、叶**各半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两上诉人不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身患疾病,用药清单上所列药物为治疗所用,故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讼争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从严**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分析,未见严**患有疾病的主诉或诊断,上诉人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周**、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33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兰。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如娥。

  •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

  • 委托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云

  • 审判员刘春生

  • 代理审判员郑本香

  •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