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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陈*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陈*连系同组村民、紧密邻居,陈*连在西、吴*在东,两家门口有一条东西大路,大路南侧有一条东西防渗渠,部分农户将防渗渠上方浇铸便于堆放杂物或通行方便。陈*连家开设如皋市张*农场粮食烘干服务中心,在家门口防渗渠南边浇铸有水泥停车场和地磅秤。陈*连将防渗渠上方浇铸成水泥路便于车辆进出。2014年10月27日7时30分左右,陈*连家准备将厂门前已浇铸的防渗渠上用水泥浇平时,吴*认为防渗渠南侧斜坡邻地属于吴*家为由出面阻挡。一开始吴*抢夺陈*连女儿张**的铁锹,阻止张**挖土,然后抢夺陈*连的铁锹。吴*与陈*连女儿张**在拉扯过程中跌倒在防渗渠南边的稻田里,双方抓住对方的衣服进行厮打,陈*连见状上去拉架。陈*连于当日至如**友医院摄片检查,诊断意见:右手无名指骨折,次日转至如**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10290.46元。陈*连的伤情经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连因外伤致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7日。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丁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并形成了相关材料,关于争议地段土地权属问题,法院派员到现场勘探、拍照,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社区居委会第十组中线(即张**与李*国家等户门前),东西向的防渗渠南侧渠帮属十边零地,不是农家承包地,一般留作机械通道耕作等使用。防渗渠北帮是大路,不属十边零地,属公共交通道路,已经浇筑成水泥路面,争议的地段不属两家的十边零地。陈*连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赔偿各项损失2631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双方当事人系紧密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陈**在自家门口利用集体防渗渠土地自己投资浇筑拓宽水泥路,不影响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方便自己和他人通行。吴*对陈**的行为有异议,应当通过向村干部反映或与陈**家进行协商去解决,不应该与陈**及其女儿张**发生纠缠撕扯、抢夺铁锹行为。吴*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陈**在与吴*及其女儿张**相互纠缠过程中致其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陈**对纠纷结果的发生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基本相当,对于吴*抗辩陈**浇筑水泥路面占用他家承包土地并损坏其种植的农作物缺乏证据,并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吴*的侵权行为挑起事端与陈**及其女儿张**直接发生抢夺铁锹,并在三人纠缠过程中致陈**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法院予以认定,吴*抗辩陈**右手指的骨折,不是在三人纠缠过程中发生的,未能举证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吴*抗辩陈**提供的如**友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发票存在名字有误,该院已作出了更正说明。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说法,对陈**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陈**主张医疗费10290.46元及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住院提供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核陈**在如**友医院用去抢救费用403.56元,在如**民医院用去医疗费9886.89元,合计认定10290.45元。陈**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陈**主张住院伙食费144元。经审核,法院予以认定。陈**主张营养费3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0天*10元/天u003d300元。陈**主张护理费29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需1人护理30天*护工标准每日80元/天,认定2400元。陈**主张误工费77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需休息90天,但陈**未提供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根据陈**的年龄和农村实际,对陈**的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69.48元计算,对陈**误工费认定90天*69.48元/天u003d6253.2元。陈**主张交通费350元,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440元,提供有票据,法院予以认定。对陈**的损失合计认定21027.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损失医疗费102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25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1027.65元。由吴*赔偿陈**10513.8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陈**自负。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争议地块的性质认定错误,尽管争议地块没有登记到吴*家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但客观上属于吴*承包地的附属地。陈**的女儿擅自在此地块挖土,吴*前去劝阻是正当的。陈**系农业户口,有相应的责任田,且已经达到6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本案中即使陈**受到损害,也应当由吴*、陈**及其女儿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与陈*连系邻里关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无论案涉地块归谁所有,双方均应保持冷静与理智,以文明理性的方式解决争端。在事发当日,吴*为争议地块的使用问题与陈*连及其女儿发生争执,采取抢夺陈*连女儿张**铁锹以及双方相互抓住对方衣服进行厮打等方式与对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致陈*连受伤。从纠纷形成原因分析,吴*的冲动行为是导致双方争执发生的重要因素,吴*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陈*连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已经相应减轻了吴*的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陈*连人身伤害,影响其正常的工作收入,原审参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双方纠纷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7日,吴*主张陈*连已经达到60岁而不应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对其母亲实施了侵权行为,吴*主张应由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争议地块的归属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11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

  • 委托代理人吴学美。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陈翔荣,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昌东

  • 代理审判员高雁

  • 代理审判员郭相领

  •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