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初字第23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称,虽然其住所地在淄博市博山区,但其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九级塔,故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淄博**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曾于2014年10月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离婚,博山区

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被上诉人张**再次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载明李**的住所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李**并没有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李**提交了淄博市**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其自2014年1月至今居住在九级塔61号楼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与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中所提“2014年搬入购买的汇美花月苑房屋”的陈述矛盾。其证明力明显低于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上诉人住所地在淄博市博山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03民辖终9号
  • 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无业。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秀沛

  • 审判员张兴孟

  • 代理审判员丁丽

  • 书记员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