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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我居住在15楼,杨*房产在16楼,其在未经处理和装修的情况下将房产出租给张*。因16楼房屋未经任何防水处理,楼上房产多次漏水至我家中,2013年就先后漏水两次导致我房屋天花板受损,张*解释漏水原因为洗衣机上水管爆裂。经物业协调,张*保证其注意日常用水不再漏水,我未再追究。2015年7月31日经园区物业检查认定楼上房屋再次漏水,漏水原因为楼上卫生间马桶水箱及上水管爆裂导致,此次漏水导致我房屋天花板及墙立面大面积脱落,多处裂缝、发霉;客厅实木铁皮茶几、地柜被水侵泡变形、起泡、贴皮脱落等,房屋地板起泡、全部地脚线变形发霉;主卧室实木高箱床及两张实木床头柜、一张实木五斗柜受潮变形、起泡;次卧实木床变形、起泡;两卧室套装门变形,门体裂痕、贴皮脱落;卧室床垫受损;客厅背景墙壁纸受损受潮;客厅及主卧灯具、钟表及两台电视、笔记本被水侵泡;电线、电池受潮;沙发、窗帘被大白浆侵泡;被褥、衣物、鞋包受损;其他家电受潮等。损失共计59,529.76元。现杨*、张*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修复天花板等家居用品及清理房屋的费用59,52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杨**审辩称,杨*对房屋漏水无过错,杨*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在乙方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房屋漏水、漏电、漏气、下水阻塞发生的费用由张*承担。本案中房屋的承租人张*在家中无人,疏于管理,马桶上水软管使用不当的情况下离开家中,没有关闭水阀、打开卫生间下水地漏,导致漏水情况发生,发生漏水后李**以及其他邻居多日联系不上张*,致使漏水损失不断扩大,应当由张*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杨*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通过物业陪同张*与李**进行联系,张*从未要求过杨*对受损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且有相关短信内容可证明。张*承租杨*房屋两年半之久,都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修理水管等行为,张*从未要求杨*修理马桶水管。对于损失以及扩大损失部分由张*承担责任,对于受害者13楼赔偿的1,000元损失也是张*个人赔付的。李**诉求过高,而且没有相应的鉴定结果,对于漏水原因及损失的赔偿金额均没有客观鉴定,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杨*不同意赔偿。窗帘布艺、床垫等不会因漏水而无法使用。

张*原审辩称,从杨**承租房屋已有三年之久,承租的清水房,只是简单装修,室内只有马桶、手盆、橱柜、床等用品。杨*陈述房屋已做防水,张*用水时发生了漏水,与杨*联系但其没有予以维修,地漏不好使。不是因张*使用不当造成的漏水,而是装修做防水时阻塞。出事当天本人不在家,因孩子生病,家人出差,马桶内上水阀突然爆裂,不是人为使用造成的,本人出门时将手盆的水阀关闭了,但是马桶没有,出事后本人也找到物业进行了维修,也积极与受害人进行了联系,13楼损失不是很大,已赔偿1,000元,不存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事后半个月房东才出现。前几天厨房的水龙头腐烂,由本人自行更换的,杨*装修时使用的建材、管件等质量也有问题。本案的情况也并非因本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时本人与受损的邻居也积极沟通了,但是具体的赔偿金额、赔偿责任承担多少应当根据相应的鉴定结果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沈阳市东陵区金帆中路108号沿海赛洛城小区业主,杨*系李**楼上房屋所有权人,从2013年3月起杨*将该房租赁给张*使用至今,租赁时杨*的出租房屋为简单装修。2015年7月张*租赁使用的房屋因卫生间马桶水箱上水管阀门损坏出现漏水且家中无人,漏水并流入楼下,造成李**房间内的墙面大白壁纸、地板等装饰装修材料及室内沙发、家具、窗帘、被褥、电器等生活用品不同程度受损。后李**在未与杨*、张*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对受损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了修复、处理。现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张*给付李**修复天花板等家居用品及清理房屋的费用59,529.76元;诉讼费由杨*、张*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李**后,李**明确表示对受损物品等不申请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作为房屋使用人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等用水管线负有定期查看及履行维修维护的管理义务,其因疏忽大意对屋内卫生间马桶水箱的上水管阀门出现的损坏导致渗漏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修缮,且在家中无人时未能关闭用水阀门,致使漏水流入楼下李**使用的房屋内,并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坏,张*作为使用人主观上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上水管阀门损坏产生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对李**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李**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杨*虽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交付张*租赁使用,其对房屋已暂不具有管控权,而因房间内设施设备等管线日常使用发生的损坏,属管理人责任范畴,故杨*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李**在房屋受损后,未能与张*、杨*进行妥善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擅自选择对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材料及放置的家用物品等进行了修复或处置,客观上已造成损失金额的无法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李**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购买相关用品的材料,经相互佐证可基本确定李**受损的财产主要为室内棚顶、墙面、地板、被褥、部分家具、灯具等部位及日常生活物品,且受损面积较大。现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金额分歧较大,对此李**并未就屋内如家电等价值较高的大件物品的损坏状况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由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又坚持不申请评估定损,故原审法院结合其屋内受损部位、受损物品、卫生清扫需求、本地经济情况及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李**受损金额为20,000元。李**主张*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擅自修复且未能充分行使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李**的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财产损失费20,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张*承担450元,由李**承担8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和杨**承担50%的责任。我在租住了杨*房屋后不久就发生了地漏堵塞的现象,而且承租房屋内的马桶本身无角阀,无法关闭。于2015年8月6日,我找人对马桶安装了角阀,我认为此次漏水正是由于无角阀无法关闭才导致的,属于交付房屋有瑕疵,因此认为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使我尽快得到赔偿。

杨**称,要求维持原判。杨*无过错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杨*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三年,每年都续签,在原合同上补充内容,说明在交付房屋时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张*存在过错,在使用马桶时因孩子生病着急上外地,没有正常使用水阀,导致软管爆裂。发生漏水事件几天后,张*才回到家中,是造成本次漏水事件损失以及扩大损失的原因。在没有经过房屋的允许下,张*找人对马桶进行修复,故对本案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是漏水以后张*找人进行维修的,所以租赁房屋不存在交付瑕疵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漏水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争议的沈阳市东陵区金帆中路108号沿海赛洛城小区2-16-3室房屋系杨*出租给张*。出租合同约定漏水责任归合同乙方(张*)。庭审调查得知,漏水部位已经由张*自行维修,目前已经无法查明漏水原因。同时在张*和杨*短信对话中可见,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漏水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庭审期间张*自认其已经对13楼业主进行了赔偿。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一,张*对租住房屋设施负有管理义务;第二,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漏水赔偿责任应在张*;第三,由于张*自行维修漏水部位,直接导致漏水原因无法查明;第四,张*与杨*之间对漏水赔偿进行了协商;第五,张*已经对受损房屋之一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张*对本次漏水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辽01民终264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新才街

  •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四路。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

  • 委托代理人:田华,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晓英

  • 审判员郭净

  • 代理审判员孔祥政

  • 书记员施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