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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李**与被上诉人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林**于2015年6月1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归林**所有,由林**、李**履行物权转移登记义务,并返还林**700元补偿款及后期损失。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林**、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李**及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30日,林有刚在其单位青海第二机床厂集资经济适用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7.52平方米,购房价格为72361.54元,林有刚在五年内不允许对外出让。2007年12月18日,林有刚与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林有刚自愿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出售给林**。2002年8月30日,林**以林有刚名义向青海第二机床厂交纳房款72361.54元、维修基金2127.23元、碰头费2900元、补交房款1396.13元。2004年林**入住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居住期间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均以林**名义交纳。2008年4月15日,林**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9日,西宁**登记中心向林有刚出具了《关于南川东路21号信访件调查处理的反馈意见》。2015年3月11日,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宁房产(2015)11号《关于注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诉争房屋采取了行政限制措施。

2004年10月11日,林有刚取得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10日林有刚在《西宁晚报》刊登遗失声明,称:“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2007年11月12日,林有刚在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公证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因其不慎,于2007年11月将西宁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坐落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林有刚所在单位青海第二机床厂集资建房,林**提交了青海第**房领导小组出具的相应收费票据,证明林**以林有刚名义交纳。对此林有刚主张该房屋房款等相关费用由其交纳,林**提交票据系其丢失的票据,林**与林有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林**以赡养费名义要求其所签,但林有刚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印证,应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款项由林**交纳,且林**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对林有刚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林有刚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实为转让房屋集资权利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林**要求确认2007年12月18日林**与林有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该房屋产权手续处于行政限制状态,林**可根据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宁房产(2015)11号《关于注销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对林**要求林有刚返还补偿款和后期损失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林**与林有刚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林**、李**上诉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是青海第二机床厂建的经济适用房,分配给了林**,由于房价较低,本厂职工按评分排名集资只限职工居住,该房屋属林**、李**财产,并非林**集资了此房,原判认定林**交纳房款与集资协议约定不符。林**与林**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是钟*贵在2008年6月5日以欺骗手段取得林**的签名,原判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有失公正,请求判令林**与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林**退还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林**辩称,林**与林有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林有刚拒不到房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意图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侵占该房屋,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除林**、李**对与林**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间认为是在2008年6月份及对补交房款的事实不认可外,林**、李**及林**对其它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林**与林有刚系姐弟关系。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于2003年9月竣工交付。2004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林**持有,该所有权证于2008年林**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被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房屋在2002年由青海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设,虽然林**是青海第二机床厂职工,但林**与林**、李**就谁是实际上的集资建房人存在争议,林**针对此争议提交了林**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原件、以林**名义交纳房款、维修基金、碰头费、补交房款的收款凭据原件及林**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交纳的有限电视收费发票。针对林**持有涉案房屋集资款票据等原件的事实,林**辩称2007年家中发生盗窃,其持有的房屋集资款等原件被盗窃,并提交长江**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兹有我辖区大同街居民林**,在2007年下半年,曾经遭遇窃贼撬门进入,此事亦有邻居证明”。而二审庭审时,林**又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林**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一式八页、原件)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一式四页、复印件),被我所借阅调查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房购房的有关事宜,该第二机床厂职工集资建房购房协议书不慎在我所遗失”。因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与林**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林**家被盗窃或派出所将涉案集资购房协议遗失的事件是否属实,所以对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况且即便盗窃、遗失事件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林**持有的集资建房房款票据等手续原件就是从林**处盗取或派出所处遗失所得。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林**不持有涉案房屋集资房款票据等手续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日常生活中职工转让单位集资房的情况比较常见,由于单位对集资房出让时间有限制,职工与受让人转让集资房的当下不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通常就是由受让方交纳集资房款并收存集资手续原件,而林**与林**又系姐弟关系,林**将自己单位集资房让与林**集资,并由林**收存相关手续原件,符合常理。再结合本案中林**持有涉案房屋集资手续原件和持有房屋产权证原件及林**从2004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集资人是林**。涉案房屋限制出让的时间是5年,从2002年至2007年限制期满后,林**与林**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虽然还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88000元,但双方签订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要而签订,在此之前房屋集资款实际上已由林**出资,相关房屋集资手续原件由林**持有,双方已履行完毕集资房的转让,该买卖契约实际上是双方对转让集资权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在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转让款88000元也是为了完备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实质不存在此款项,不能认定为还应由林**支付。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所以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21号2区1号楼1单元131室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林**所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房屋权属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原判仅是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未予以确认的处理结果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即一、林**与林有刚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的房屋所有权归林天香所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均由林**、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一终字第468号
  •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刚。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有刚之妻)。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钟生贵(林天香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靳玲

  • 审判员卓玛

  • 审判员付元泰

  •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