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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迈工程设备(上**限公司与范**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限公司诉被告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劳动争议,后经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调解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及时履行了义务,并按照税务局的规定将45万元补偿款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后被告向青**民法院申请执行45万元,青**院强制划扣了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61,892.15元。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向范春柳另行主张已划扣的税款。现原告认为,原告无义务承担被告的应纳税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1,89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上海**人民法院调解,调解书内容确认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45万元,经被告申请执行已全额取得。该补偿款中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工资、住房补贴、交通费补贴、学费、培训费等费用,除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其他费用均不属于计税金额,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且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一次性补偿金作为计税金额向税务机关错误申报,故原告应自行负担其缴纳的税款。另调解书内容确认“如由此产生的税款由范**自行负担并解决”,即明确了不允许原告代扣代缴,原告自行缴纳的税款应自行承担或申请退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公司与被告范**劳动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主要为: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车贴2,000元;原告返还被告代付的学费37,600元;被告返还原告预支备用金1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确认:原告与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原告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45万元(如由此产生的税款由范**自行负担并解决);双方就劳动权利义务再无任何其他争议。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5)青执字第2255号案执行。原告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仅向被告支付388,107.85元,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8,542.15元,其中6,650元用于缴纳执行费,余款61,892.15元于同月13日作为执行款发放给被告。同月26日,原告以与本案同一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驳回异议。原告不服裁定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复议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2015年9月,原告又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就上述45万元补偿款中253,749元(其中3,500元作为减费用额)作为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金向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当日,税务机关以一次性补偿239,749元作为计税金额收取原告代缴的其他个人所得税61,892.1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谈话笔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缴款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转账凭证、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二份,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补偿款项向税务部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无须被告同意。被告抗辩根据调解书内容即明确不允许原告代扣代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1,892.15元已由国家税务部门收取,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实际已取得包括应缴税款在内的全额补偿款,故应返还原告代缴的税款。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是否合理应由税务部门审核处理,被告如认为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情形,应向相关税务部门申请退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税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限公司其他个人所得税税款61,89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30元,减半收取673.65元,保全费638.90元,共计1,312.5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权属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迈工程设备(上**限公司。

  • 被告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惠平

  • 书记员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