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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等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因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昌**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承包新疆天**限公司位于昌吉市榆树沟开发区厂区内低压输配电安装工程及施工所需材料、现场安全管理、调试、验收。被告与新疆天**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其中部分车间的电缆敷设,工具、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元酬劳。2014年9月26日,新疆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让原告给该工程接通电源。原告给该工程通电时,由于彩钢房屋顶突然坍塌,原告摔下彩钢房,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等级评定: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骨压缩三分之一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营养费13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3、误工费16933.44元(49843元365天124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113天,参照医嘱,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4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6926元。

4、护理费7510.8元(49843元365天55天),参照昌吉**中医医院医嘱,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5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标准为14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507.5元。

5、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9748元,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10%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且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原告按照19874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9748元。

6、交通费2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原告主张打印费5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复印病历必然产生打印复印费,故对原告主张的53元打印费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7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共支出鉴定费7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用为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67459.5元。

本院认为

昌**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诉称其在被告金**的请求下给新疆博**有限公司帮忙接通临时电源的时候,从彩钢房顶摔下受伤,给自己造成损失,理应由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辩解其将工程中的部分车间内电缆敷设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并支付工资45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电的行为包含在4500元的工程中,故原告并非义务帮工,而是接受了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酬劳为4500元的劳务合同是否包含原告2014年9月26日所实施的通电行为。即原告为被告通电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电缆敷设包含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通电的内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在给被告义务帮工时,从彩钢房顶摔下后胸椎、腰椎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该后果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67459.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7459.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具有电工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上诉人多年来经常将工程中电工部分的人工分包或介绍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已合作多年;本次工程中,上诉人将工程中的车间内电缆敷设施工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约定单价4500元一个,数量3个,人工费13500元,施工内容包括接通电源,被上诉人在完成承揽任务时受伤,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处于多年朋友及人道主义精神,对上诉人积极救治,对此并不能作为认定义务帮工的理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工程转包与分包关系,原审依据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具有电工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但双方并不是合作多年,仅仅在2014年和2015年合作过,上诉人将车间电缆敷设以劳务方式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两个工人一起干,每天三百元,总共干了三天完工,施工内容不包括接通电源。被上诉人受伤当天是应上诉人的要求拉配电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新疆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与新疆天**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上诉人系销售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中材料部分价格是6万元,人工3万元,电缆敷设4500元,上诉人没有增加任何利润包给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实际干了两个车间,一共4500元,不包括通电。

原审被告金**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如何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证人谭**,证实第一个车间和第二个车间的电缆敷设都不是被上诉人李**完成的。

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李**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个车间和第二个车间的线路架设系被上诉人完成的。

原审被告金**经质证,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该证人陈述第一个车间和第二个车间的线缆敷设均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李*,证实第一个车间和第二个车间的线缆敷设系李*和其他人完成的,第三个车间是被上诉人李**找到其他两个人一起完成的,需要的电焊机等设备也都是被上诉人李**自己租的。

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李**经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原审被告金**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金**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该证人陈述第一个车间和第二个车间的线缆敷设均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均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承揽关系,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明显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述不符。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第二车间的线缆敷设系被上诉人完成,且在变压器没有安装之前无法进行通电,故被上诉人进行的临时接线并不在其提供劳务的范围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上诉人新**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82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蒋玉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芳珍,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金**,男,回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晓蕾

  • 代理审判员贾佳佳

  • 代理审判员毛春艳

  • 书记员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