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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稼**有限公司与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司)诉被告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稼**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稼**司诉称:被告徐**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24日,被告经手发往灌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500台喷雾器,价值21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交给公司货款6万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绝移交账目,也不愿与原告一同催收应收账款,原告遂自行前往客户处催收。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苏**司催收账款时发现,该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500台喷雾器后应被告要求,当天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支付了8万元,即被告有2万元货款未向公司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仍不予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确实有2万元货款没有交给到公司。这2万元是给苏**司为原告加班申请上网补贴的好处费,当时也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同意的。因为不方便直接走公司账,所以就通过我的个人账户,转交给了苏**司一个姓相的经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原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负责连云港地区的农用静电喷雾器销售。2012年7月24日,苏**司通过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有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7月30日,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苏**司货款6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公司生产的农用静电喷雾原本有财政补贴,由销售公司出售后,办理上网公示手续,原告方根据公示情况开具单价为680元的发票,江**政厅验证发票后发放补贴每台机器400元,余款280元由销售公司支付原告160元,销售公司自留120元作为销售、售后服务、上网人工费等的回报。后,原、被告均于2011年7月13日前日得知财政厅将于2011年7月13日暂停对原告补贴,遂要求苏**司就尚未办理上网补贴手续的,连夜加班完成,并由原告支付苏**司加班人员加班费1000元。

另,被告陈述,当时除加班费外,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同意,允诺了苏**司2万元的好处费,苏**司才同意加班办理上网手续。但因为当时苏**司正被检察部门调查,搁置了好处费的事情。后在第二年即2012年,苏**司再次向原告订购喷雾器500台,并预付了8万元货款,之前的2万元不能通过账面反映,故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货款8万元,其中6万元由被告领取后交给了原告,2万元领取后于2012年8月6日交给了苏**司的相经理,但仅在自己的记事本中记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提供“相经理”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告则陈述从未承诺过2万元的好处费。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其名下银行账户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如下往来:7月20日现开100元、7月25日转存8万元、7月30日现支6万元、8月6日分四笔共计现支1万元、8月26日现支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收条复印件、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务员为单位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交付于单位。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在被告任职期间,有2万元货款被告并未交付原告。被告认为,该2万元系原告承诺支付苏**司的加班好处费,已经于2012年8月6日支付苏**司;原告认为已经支付苏**司加班费1000元,不存在好处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支付苏**司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并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返还原告苏州稼**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4元,合计374元,由被告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城商初字第00215号
  •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返还财产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州稼**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邱**。

  • 委托代理人顾斌。

  • 被告徐**。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汪丹

  • 书记员左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