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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薛*等与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薛*、薛*与被告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我父亲薛明星系退休教师,2015年4月5日因病去世,被告系长子。2015年6月19日,被告将单位发的抚恤金22760元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应分得的抚恤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薛*、薛英诉称,原告薛*未尽赡养义务,抚恤金应由薛*、薛*、薛**人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去掉老人去世花费的钱,抚恤金应由姊妹四人平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薛明星生前系退休教师,于2015年4月5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的母亲已于2006年阴历6月6日去世。2015年6月19日,被告薛*到其父生前所在单位将所发的抚恤金22760元及丧葬费500元支取。因抚恤金分配问题,原告薛*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薛*、薛*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原告薛*未尽赡养义务,不应该分得抚恤金,并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系原告薛*与被告薛*在其父亲住院期间,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因住院护理问题,到村干部家解决所录制。原告薛*主张,我尽到赡养义务,我未到医院护理,系我到医院时被告薛*让我回家盘炕,并提交薛开胜证明一份,其父生前书信一封及单据一张。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支款单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姊妹关系,遇事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其父去世后,单位所发的抚恤金,系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不是依靠死者生前生活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故该抚恤金原被告应均等分割。原告薛*要求分得10000元及被告薛*主张薛*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抚恤金,均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应付原告薛*、薛*、薛英抚恤金每人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266号
  •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财产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柏,农民。

  • 原告:薛*,农民。

  • 原告:薛*。

  • 原告薛青、薛英委托代理人:王翠风,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薛青、薛英嫂子。

  • 被告:薛*。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岩松

  • 书记员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