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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杜**与江苏大汉**责任公司、杜**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崔**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安**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汉公司申请再审称:大汉公司与杜**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亦未收到杜**购房款456000元。二审法院仅依据杜**提供的盖有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收据,即认定杜**完成举证责任,并判决大汉公司承担返还被申请人杜**购房款456000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另,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返还财产”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杜**提交意见称:根据本人出具的盖有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收据,足以认定大汉公司收取了购房款456000元,大汉公司应予返还该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汉公司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大**洪泽中学教师公寓工程项目部”系大汉公司成立,该项目部对外以大汉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大汉公司承担。现杜**提供的盖有大汉公司项目部的收据中载明,收到杜**房款456000元。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在崔**处保管,大汉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崔**盗盖或私刻伪造,杜**在收到盖有大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时,对盖有印章的收据所载内容是否为大汉公司真实意思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故大汉公司对杜**应承担返还房款的民事责任。如大汉公司认为确实未收到涉案款项,可向崔**另案主张。另,本案案由的认定不影响大汉公司承担向杜**返还房款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主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

综上,江苏大汉**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大汉**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91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财产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大汉**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歌风路6号。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明磊

  • 代理审判员王成

  • 代理审判员刘颖

  • 书记员江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