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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诉被告张**返还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存被告处,被告许诺每万元每月给150元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将一万元存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把钱存到担保公司要不回来为由拖延款项。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1万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1.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其中1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姐张某某和我共同在某某速冻食品厂集资86万元,后来因为他们家分利息不均匀,将外甥张**的11万元单独列了出来出具了收条,实际上钱还是在某某速冻食品厂,最后幸福速冻还不了钱了,张**才找我要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0日张**出具的收据一份、2014年2月19日张**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张**收到该款项后将款项支付给谁,案外收款人给张**多少利息原告也不清楚,且原告也没有委托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所以被告陈述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至今未要回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共计86万元,证明我把我的还有张某某、张**、张**的钱都放到某某速冻食品厂和熊熊食品厂。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其不知道(被告把)三家的钱放哪儿了,见过(被告出具的)这两个条,不清楚为什么出的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收条只能证明有这11万元的事实,原告的母亲分多次把钱给我的一共是11万元。不能证明我借的钱。说的是存钱,我也不是银行,不可能存在我这,钱都是放在某某速冻食品厂,我们一块从某某速冻食品厂得利息。张*甲、张**的钱都是通过其母亲张*某委托我放到某某速冻食品厂的。利息也是张*某拿的。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也没见过。交款人都写的是被告自己,没有原告的名,按照规定如果是委托代理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写原告的名字;这六份收据分别是向两个单位存款,有2分利息,有1分5利息,而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2分利息,原告也没有委托过其向哪个单位交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据:从2013年10月30日止,张**在张**这存十万元整,从前所打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万元每月利息150元。收款人张**签名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又出具收据:今收到张**现金一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张**签名2014年2月19日。被告将上述款项存放某某速冻食品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110000元,对其性质原、被告双方表述不一,且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法律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归还该11000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利其利息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投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11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牧民一初字第1420号
  •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返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

  •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张**,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九重

  • 代理审判员刘艳春

  • 人民陪审员杨华

  • 书记员王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