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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张**等与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张**、潘*诉被告罗**及第三人张**原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积长、人民陪审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告郑**、张**、潘*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及被告罗**、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京山县新市镇洪泉村村民。2009年4月,三原告与第三人张**签订《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三原告将其在新市镇洪泉村建房名额转让给张**办理建房手续,并由张**自费在一年半内建成,另外再在一年半内将房屋手续办成可以出售的商品房后,由张**返还三原告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多少可用价格找平,办理手续及买地的一切费用由张**承担;如在三年内不能办理好手续,则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与张**只能进行建房开支结算等。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以各自的名义向村委会及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并获得审批许可。之后张**开始施工并将房屋建成,但至今未能将房屋办理为商品房。2015年2月8日,三原告与张**依照协议进行了结算,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将建房款支付给张**,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强行占有其中八套房屋,拒不交付给三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洪泉村五组(大岭)居民点五层房屋一栋中的八套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京山县城镇建设档案馆没有三原告的任何资料,该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表,住建局行政服务大厅没有三原告建房手续及审批许可,三原告没有在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故诉争的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进行分配,也不得取得所有权,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前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但之后因为政策的变动,导致农村的土地不能放线动工,之后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被告只是包工方,联合建房协议根本就没有履行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三份,证明:1、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对由第三人建房的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之内不能建成商品房,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能按照第三人的建房开支进行结算;2、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证据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三组,证明三原告作为洪泉村的村民,需要建房,在有关的职能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系合法建房;

证据四、2015年1月8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条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结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个人建房规划审批通知单》,证明三原告没有任何正式规划许可证及放线通知书,且当初规划的是两层,但现在做了五层,属于超面积超层;

证据二、《联合建房协议书》、建房明细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与第三人张**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该栋房屋中的八套房屋及200平方米的车库归被告所有;

证据三、《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京山县城乡住房建设局在2011年10月6日因洪泉村五组无手续建房向第三人张**下达了停工通知;

证据四、房屋建筑面积图纸一份,证明该房屋超面积超层;

证据五、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宣传册一份,证明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联合建房协议书,但没有履行;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一份,改签的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承包方,被告罗**为包工方;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曾警告买房者需看建房手续确定权属否则后果自负。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协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为此,本院依法通知三原告到庭接受询问,但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协议的真伪,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一与原告的证据三系同一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城镇建设档案馆及住房建设保障局均没有三原告的建房审批手续,三原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向所在村及京山县建设局提交了建房申请,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以此确认三原告系合法建房;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通知书是向本案诉争的房屋所下。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建筑没有建设手续。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能够确认第三人张**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以三原告名义在新市镇洪泉村五组开发建房的事实,该停工通知书客观反映了张**因在该组违章建房被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图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纸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建设局的宣传册,不能代表2011年、2012年的相关情况,第三人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仅系京山县住建局的宣传册,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的证据二与第三人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三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建房协议并未履行,被告认为其未与第三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了联合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能客观反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新市镇洪泉村五组联合建房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证明合同未履行的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上看,二人系合伙开发建房,后二人又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由被告作为承建商承建房屋,二人所签订的该二份协议并不冲突,对第三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建房手续。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郑**、张**、潘**京山县新市镇洪泉村村民。2008至2010年,第三人张**购买了本村村民的耕地后,以三原告的名义向所在新市镇洪泉村申请了宅基地指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月10日,被告罗**与第三人张**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京山县新市镇洪泉村居民点三原告的宅基地上联合建房,第三人将洪泉村居民点住房建房手续办好;所建房屋二、三层各两套返还给第三人,剩余部分归双方共有,另被告给付第三人7万元;建房的所有资金由被告投资,不算利息,房屋完工后出售的房款先偿还被告的投资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于2010年7月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2月24日,被告罗**与第三人张**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张**将洪泉村居民点住宅楼以每平方米105元、车库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罗**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2年7月份工程完工,第三人将部分房屋出售,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罗**将其中八套房屋占有,至今双方仍未进行结算。现三原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结算完毕,诉争房屋应归三原告所有,被告系非法侵占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2015年2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经查,被告罗**庭审中明确说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系第三人向他人购买耕地后以三原告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系虚假协议,为此,本院依法通知三原告就案件的事实到庭接受询问,但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协议的真伪,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三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罗**与第三人张**签订的两份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三人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联合建房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罗**认为其与第三人并没有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解除了联合建房协议,并且,二人又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房屋同时由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建房屋,被告与第三人既是合伙关系,又是承包合同关系,该二份协议并不冲突,不能以此判断施工协议取代了联合建房协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均应当履行该二份协议。

关于被告罗**占有的房屋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的问题。首先,被告罗**按照协议出资承建了房屋后,由于第三人未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其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合法占有其承建的八套房屋;其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并已进行了结算,不能确定三原告取得了被告承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况且,三原告之间不具有亲属等特殊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虽然三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主张要求被告返还8套房屋,但其每人主张的房屋数量不明,其诉讼请求亦不明确。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张**、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张**、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52号
  •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务工。

  • 原告张**,务工。

  • 原告潘*,务工。

  •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罗**,曾用名罗华志,无业。

  • 第三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京顺

  • 审判员殷积长

  • 人民陪审员郑谦兵

  • 书记员张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