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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赵**财产损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伟诉被告赵**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伟诉称:2014年4月将自己购买世纪华庭的房子承包给被告装修,施工期间漏水,造成楼下住户损失6000元,原告购买的1000元水泥报废,被告还拿走原告的浴霸、淋浴器、切割机、铁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没有承包装修原告的房子,只是打工干活,只负责水电改造和厨卫瓷砖。被告在正常施工中,因地板质量差,导致漏水。楼下损失6000元,无依据,水泥损失1000元,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浴霸、淋浴器、切割机先期是由被告保管,后因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将被告的工资付清后,浴霸、淋浴器、切割机给原告。铁锹是被告购买。原告房子漏水,应由房主、开发商、物业管理部门三方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追回装修工资、垫资、和误工费574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原告梁**购买河南卓**有限公司世纪华庭5号楼4单元6楼西户住房一套。2014年4月,原告梁**与被告赵**口头约定装修事宜。被告赵**进行水电改装,在被告负责地暖施工及打钻空调眼过程中,造成楼下住户屋顶漏水皮损致停工至今。后被告赵**带走原告梁**的浴霸、淋浴器、切割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赵**经协商,原告提供装修材料,被告提供技能、劳力等到原告购买的房屋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施工中因漏水造成楼下屋顶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楼下住户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实际赔付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阻停工外出信访产生的费用,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赵**被阻停工擅自带走原告梁**的浴霸、淋浴器、切割机,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的浴霸、淋浴器、切割机;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原告负担51.5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渑民初字第2329号
  •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男,汉族,1969年8月4日生。

  • 被告赵**,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平华

  •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