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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职务侵占、诈骗,陆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谈海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下半年,在镇湖街道渔船整治过程中,被告人姚**利用担任苏州高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拖船、敲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陆某某预谋后,将已征收待销毁的原属于陆某某的“090”号船只,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又以人民币44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宋某某。2015年2月,被告人姚**、陆某某害怕罪行暴露,从宋某某处将该船只赎回。经鉴定,该船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

二、诈骗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姚**利用金某某的船只,以皋某某名义虚假申请船只征收补偿,骗取补偿款计人民币103356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姚**伙同吴某某、鲁*(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郁某某、金某某的船只及一艘无名船只,以姚**、戴某某、姚**的名义虚假申请船只征收补偿,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8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姚**、陆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姚**、陆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有自首及坦白情节;在诈骗一节没有吴某某的签字和授权犯罪行为是不能成功的,被告人姚**也没有参与拍照评估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归案后揭发渔船整治小组周**、吴某某以及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准备退赃,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谈海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赎回船只返还整治小组,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实际等情况,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姚**在担任苏州高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负责销毁已征收渔船的职务便利,在镇湖街道渔船整治过程中,经与被告人陆某某预谋后,将已征收待销毁的原属于陆某某的“090”号船只,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后又以人民币44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宋某某。经鉴定,该船只价值人民币45000元。2015年2月,被告人姚**、陆某某因害怕罪行暴露,从宋某某处将该船只赎回。

归案后,被告人姚**、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诈骗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姚**利用金某某的船只,以皋某某名义申请船只征收补偿,骗取补偿款计人民币103356元。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姚**伙同吴某某、鲁*(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郁某某、金某某的船只各1艘及1艘无名船只,以姚**、戴某某、姚**的名义申请船只征收补偿,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18355元。

归案后,被告人姚**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退出人民币123356元,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吴某某、鲁*于案发后分别退出人民币99177.5元、991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宋某某、吴某某、鲁*、戴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补偿协议、交易明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姚**、陆某某的身份证明、退赔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在诈骗一节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在共同诈骗中积极与他人进行预谋,并提供船只,经过评估后其签署协议并领取控制、分配赃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如实供述吴某某和鲁*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关于其供述周**的渎职犯罪行为,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赃款,在此过程中涉及到相关公职人员渎职行为,其供述周**作为镇湖街道渔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的失职枉法也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但法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将本单位保管、处置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补偿款人民币3217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陆某某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诈骗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曾有盗窃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职务侵占一节中赃物已赎回,在诈骗一节中被告人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虑及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86号
  •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职务侵占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高新区镇湖杵山湾渔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198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文伟

  • 审判员许修尧

  • 人民陪审员杨金云

  • 书记员钱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