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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陈**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和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陈寨村有承包地约四亩,位于村南路东,原、被告本为同胞兄弟,十年前母亲过世,四年前父亲过世,并葬于原告承包地内,原告母亲过世时,兄弟四人为父母的后事立下字据,约定母亲后事由原告陈**、老三陈士灵、老**负责,父亲后事由被告陈**负担;原告父亲过世埋葬时被告要求原告撇路,原告未同意,三年后被告再次提撇路要求,原告予以拒绝,2012年农历8月19日晨,被告强行毁损原告承包地,挖了一条宽约四尺长约40米的土路,同年农历9月22日,原告在毁损耕地上种上庄稼,被告得知后携带铁锨又去挖地,原告老伴胡**前往制止,遭被告砍伤,被告非法毁损原告耕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及陈**、陈**兄弟为父母的赡养及后事达成协议,约定母亲的后事由陈**和陈**、陈**人分担,父亲的后事由陈**负担,此时,本应对父母分得的耕地给予分配,就由原告陈**做主,四兄弟每人半亩,因考虑父母健在,父母的耕地并没有实际分配,2008年父亲病重前又再次明确将争议土地分配给陈**0.5亩,父亲去世后陈**多次找人协调,陈**先是同意后又反悔,在现实中,依据农村习俗,父母的耕地在父母去世后均由儿子平均分配,原被告父母每人1.1亩耕地,原、被告及兄弟四人每人应分0.5亩,陈**对此0.5亩享有使用权,在原、被告双方对村南路东耕地的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陈**在争议的土地上堆放砖头准备建房,陈**为了保护对土地的使用权,只能自行修建一条直通父母坟地的出路,以利于对父母的祭拜,为此,陈**认为,原、被告争议处的耕地是父母去世后所遗留,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陈**在村南界黄路路东承包经营有四亩责任田,2002年9月原、被告之母去世后埋葬在该处责任田内,几年后其父去世,与其母合葬,之后,陈**以方便给父母上坟祭拜为由,多次要求在陈**责任田内开路,被陈**拒绝,2012年秋季,陈**强行在陈**责任田内挖土筑起一条宽约一米长约四十米的土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除照片之外其他证明及证言材料均有一定瑕疵或与纠纷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陈**当庭陈述称:“自己自1989年至1992年曾在争议的耕地处种过六分地,1992年后自己耕种的六分地由原、被告进行了调整,但调到哪去了不清楚。”据此可以推定1992年至今20多年的时间内该处四亩耕地一直由陈**承包耕种,陈**在此处则不享有承包经营权,陈**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上强行开路其行为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因当地并无专为上坟祭拜在可耕地内留路的习俗;且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因该处土地属承包经营的耕地,发生争议的方式应是主张承包经营权,而不应是开路改变耕地用途,被告强行开路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堆砖准备建房被告开路是为阻止原告非法建房的理由,本院也不应支持,因阻止非法建房可以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方法,而不应采用在耕地开路的侵权方式。为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妨碍原告陈**耕种村南路东的责任田,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责任田内挖筑的土路予以平整、恢复耕地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沈民初字第614号
  •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51年11月10日生。

  •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1955年6月30日生。

  •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俊立

  • 书记员:王辉